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張凱華即張惠美相 對 人 賴村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二、三項中已敘明:「按民法第1030條之
1、1030條之3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減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案聲請人遭相對人長期精神、肉體施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子女均認同支持聲請人訴請離婚,以免除精神虐待。因相對人惡性揮霍婚姻期間所得財產,嚴重減損聲請人所得夫妻財產分配,未來將致聲請人老年生活無依,更將加深子女扶養負擔,有施以假扣押之必要。」;另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敘明:「依賴村聲之浪費成性,兩造養老退休金恐將全數揮霍一空,因張O華破壞聲請人家庭,賴村聲長期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言語暴力,現又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張O華同居,原告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抗告人所提假扣押之聲請與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事實相同,均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論述過程未臻完整,但於法院審理時,透過法官之闡明,債權人自當完整敘明。原裁定撤銷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臻適當,爰聲明異議。況抗告人已於本件債務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中提起離婚反訴及請求夫妻財產分配,原裁定漏未審酌,容有未當,請准撤銷原裁定,維持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原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支付命令聲請原因則係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二者不具同一性,難認抗告人已依限期起訴之命令起訴,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故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須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並規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假扣押聲請中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乃針對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時,所設並應記載其價額之規範,俾假扣押請求之內容趨於明確,以確定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與原聲請保全者相同。
四、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定有明文,但必依訴訟之程序,得認係因當事人不留意、誤解致未為聲明而言,如對同一事實之法律上判斷,促當事人說明其法律上之主張,惟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及者,即非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本件抗告人於保全程序聲請狀中謂:伊長期受相對人精神、肉體施暴,無法共同生活,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3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相對人惡性揮霍,恐嚴重減損抗告人所得夫妻財產分配,爰聲請假扣押等語。是抗告人保全程序中所請求原因事實之敘明均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書狀中未提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保全程序中亦無從為闡明權之行使,縱於本案訴訟中經闡明,亦無從補足保全程序敘明原因事實之不足。故抗告人所稱在法院審理時,透過法官之闡明,債權人當完整敘明云云,亦非有助於補充保全聲請狀中原因事實。
五、再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25日向該院聲請命異議人起訴,該院即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限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則於102年1月21日具呈報狀向原審法院陳明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卷宗可參。
(二)惟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聲請內容如前揭四所述,略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3規定,…」、「本案聲請人遭相對人長期精神、肉體施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子女均認同支持聲請人訴請離婚,以免除精神虐待。因相對人惡性揮霍婚姻期間所得財產,嚴重減損聲請人所得夫妻財產分配,未來將致聲請人老年生活無依,更將加深子女扶養負擔,有施以假扣押之必要。」等語,足見抗告人之請求原因核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經相對人聲請命債權人即抗告人起訴,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代起訴,其聲請內容則略為「依賴村聲之浪費成性,兩造養老退休金恐將全數揮霍一空,因張麗華破壞聲請人家庭,賴村聲長期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言語暴力,現又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張O華同居,原告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其支付命令聲請原因則係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揆諸首揭三之說明,抗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與上開假扣押事件保全之請求不具同一性,自難認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抗告人嗣後固於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本訴中,提起離婚反訴,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400萬元及利息。惟其提起反訴時係102年4月2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家尚102婚202字第45958號函附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原審法院早於102年3月12日即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審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抗告人顯尚未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訴,抗告人既未於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則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所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