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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許錫津律師廖奕婷律師相 對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劉建成律師簡文修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之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判決結果亦不相互拘束,並無先決問題存在。縱使相對人於本件得以民國(下同)95年起之合夥盈餘分配請求為預備抵銷抗辯,其所需判斷者,均屬事實問題,應由相對人於本件舉證證明,可見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再進行本件訴訟審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依98年10月23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學收,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規定「甲方並同意由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可知,其意應係抗告人應將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前,尚未結清之應分配歷年學收50%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給付予相對人(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後之部分,則應視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而定),而依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享有925/2090之股權,抗告人應提出收支、憑證帳冊,供其具體計算應受領之合夥盈餘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故相對人主張自95年起之合夥盈餘抵銷抗辯部分,必先查明相對人自95年起於抗告人所佔之股份比例,此涉及另案有關相對人出賣抗告人股權是否為有效之買賣法律關係。上開另案判決結果,足以影響相對人預備抵銷抗辯之範圍,為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學收得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抗告人新台幣40,840,812元;而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所述「甲方並同意由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其意應係抗告人應將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前尚未結清之應分配歷年學收50%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給付予相對人(98年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後之部分則應視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而定)。相對人主張以抗告人積欠之95年起未付學收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為預備抵銷,請求抗告人應提出收支、憑證帳冊,供其計算應受領之合夥盈餘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並主張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享有925/2090之股權。原審認相對人自95年起於抗告人所佔之股份比例,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以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當事人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與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雖主張上開抵銷抗辯,惟其所需判斷者,乃相對人自95年起對抗告人是否有股權、股權比例為何等事項,此均屬事實問題,尚須由相對人於本件舉證證明;縱上開事實經該案為判斷,亦不當然影響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履行契約之請求,即其間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效力,是二者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原法院本得逕自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上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合。故原法院裁定本件應於本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