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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林秋梅上列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債權人陳星男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聲請停止執行,接辦本案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竟不依法停止執行,且又指定陳星男之親戚陳國桓去測量,以掩護陳星男合法占用抗告人之土地;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發出之執行命令內容,命令於102年3月12日進行拆除(標的卻令陳星男親戚陳國桓決定,吳鴻銘再判決),執行人員事務官並無審判權,卻因法官違法判決又憑空判決,吳鴻銘不法意圖進行實質審判,自己判決所要執行的標的。另外,抗告人之用電與強制執行完全無關,吳鴻銘莫名其妙要斷電,配合陳星男之前向張麗秋代書揚言要壓迫抗告人離開該地,吳鴻銘係為陳星男脫罪,顯係蓄意圖利陳星男,而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嫌,自應迴避承辦本件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迴避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權人陳星男於101年5月4日依臺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據以辦理執行,先於101年5月14日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所示履行;嗣因債權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而再於同年6月5日核發定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坐落如同院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書附件房屋之執行命令,並發文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發函指派技佐陳國桓於101年7月4日上午到場測量,嗣於同年7月4日執行時,因抗告人代理人仍就確定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債權人當場表示本件僅請求針對判決主文所指5個區塊(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應拆除之5個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即可等語,抗告人代理人則稱「近日內我會請人來估拆除的計畫及費用並陳報法院,木屋內有水電桶裝瓦斯,鐵皮屋有電,裡面堆放物品當倉庫用。」等語在卷,故當日僅由測量人員測量椿點後結束。嗣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於102年1月1日經臺中地院調任至他單位,改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接辦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於102年2月8日具狀陳報抗告人自101年7月4日現場履勘後,迄未履行完畢等語,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乃於102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2年3月12日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內並請國土測繪中心技佐陳國桓到場指出測量點,及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屆時派員協助斷電。抗告人於102年2月23日聲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迴避,因而取消102年2月23日之執行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惟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拒不停止執行云云。經查,抗告人固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該再審之訴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1年5月28日駁回確定,並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於101年5月29日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抗告人再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同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於101年8月27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於101年8月27日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抗告人再就同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101年聲再字第240號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就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經同院102年聲再字第280號於102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查詢之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102 年2月19日定期執行,並無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又指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指定債權人陳星男之親戚陳國桓為測量云云。惟查,陳國桓為國土測繪中心技佐,係經該中心指派為本案辦理測量,且證人陳國桓於臺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具結作證時,已陳明其與兩造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關係,有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見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附件一)。抗告人指陳國桓係債權人陳星男之親戚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另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接辦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2月19日發執行命令,指定於同年3月12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債權人,係針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而為強制執行,至上揭點交、拆除地上物及通知台電公司斷電等行為,皆為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進行不動產拆除並交還占有土地之執行行為,核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係無審判權,竟不法意圖進行實質審判,以自己判決要執行之標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抗告人就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此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不依法停止執行,指定債權人陳星男之親戚陳國桓為測量,並不法意圖進行實質審判、為債權人陳星男脫罪、違法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