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劉國隆相 對 人 羅光宗
張端智方志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就擔保金額部分抗告聲明不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載明:「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二八四地號土地現為債務人之祖母種植茶樹,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拍賣之二八四地號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故聲請人迄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抗告人分別接獲相對人張端智、方志航之存證信函,告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抗告人不得排除等情,抗告人旋提起原法院一0二年度原訴字第一號提起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在案,可見相對人之租賃為不實在。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需定期施肥、灑水、噴灑農藥,否則將有枯萎致死之危險,且本季茶樹預計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初進行採收,逾期品質將大受影響。抗告人多次欲進入系爭土地就茶樹為施肥、灑水、噴灑農藥等行為,均遭相對人阻撓,因茶葉採收期限即將屆至,抗告人為防止茶樹枯萎致死、茶樹逾期採收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處分,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自有未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羅光宗所有,經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原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載明:「二八四地號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拍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一八六八三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抗告人僅自該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或使用、收益權,更遑論系爭土地上茶樹等物之管理權或收取權,則抗告人現尚未占有系爭土地或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導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發生,已有疑義。再抗告人亦自承分別接獲相對人張端智、方志航之存證信函,告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一0二年度原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目前尚有管理者,故無抗告人所稱茶樹枯萎致死、茶樹逾期採收之重大損害情形。又本件抗告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為拍賣後不點交,按拍賣公告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就本件有何權利因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茶樹施肥、灑水、噴灑農藥等行為,而日後將導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為釋明。綜上,足見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從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本院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