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中安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抗 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抗 告 人 涂美華抗 告 人 沈聰進抗 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抗 告 人 黃中義抗 告 人 劉若蘭抗 告 人 林敬俊抗 告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抗 告 人 侯良杰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上華抗 告 人 簡麗環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上 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上 列 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淑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動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除修正金豐公司章程外,尚進行全面改選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經依法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合法選舉出新任第十六屆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及新任監察人台動公司、紀明晰,任期均自101年7月3日起就任,迄至104年7月2日止,並由新任第十六屆五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3、208條規定互選聲請人遠泰公司為董事長,並已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是自101年7月3日起,抗告人林敬俊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其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未有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情況下,所作成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實屬違法、不成立、無效。顯見,兩造間就抗告人等與金豐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重大爭執,即抗告人林敬俊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得撤銷之法律關係爭議,亦有重大爭執。如容任抗告人等對外以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嚴重紊亂相對人即聲請人金豐公司之經營,使內外關係混亂,重大危及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地位,並危及相對人台動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地位,造成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力公司)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金豊佛苑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奇環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抗告人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年公司)、侯良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基金會、金龍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機器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林敬俊、福年公司、侯良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相對人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遠泰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遠泰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相對人台動公司所召集之101年7月3日金豐臨時股東會,因未有代表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非法阻撓不同意見之股東出席,業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發文否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相對人遠泰公司自不能合法代理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則以101年7月23日金豐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並就任之董事長黃中安方屬適法。另聲請為金豐公司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人林敬俊本為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因發覺金豐公司受執行長陸泰陽操控下公司治理弊端叢生,乃依公司法第218條行使監察權而履受阻,遂依公司法第220條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然陸泰陽違法拒絕發布監察人林敬俊召集前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並由相對人鼎力公司聲請假處分,欲禁止林敬俊召集前揭臨時股東會,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足見抗告人林敬俊於101年7月23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況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全字第24號裁定命於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101年7月3日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確定前,遠泰公司、陸力公司、眼經公司等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另以101年全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不得召開股東常會、101年全字第36號裁定命於前揭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確定前,相對人遠泰公司等不可處分、出質相對人金豐公司之庫藏股。陸泰陽亦因侵占金豐公司財務而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以上足見相對人等於陸泰陽控制下,與本件假處分均造成金豐公司及其股東面臨資產遭淘空、融資銀行及往來廠商面臨交易安全不保、員工工作權不保之急迫危險。抗告人等顯有即刻依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以追究違法董事、監察人責任之必要。且抗告人等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金豐公司之業務,對外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使金豐公司業務、營運陷於不確定危險之虞。
(三)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淮許要件。聲請人尤須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得由原審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及其將受有如何之重大危害與急迫危險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危害相對人董監事之地位,其具體之損害為何?係指董監事報酬之受領請求權?其金額?是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且金豐公司目前仍為陸泰陽等掌控中,抗告人及股東目前迫切需要金豐公司財務報告等,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為利益權衡,審酌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且依相對人持股以觀,並未達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6%,此與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股東持股超過5成,不能相提併論。況如參酌相對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泰陽利用其子陸世偉掛名董事之台動公司及其前妻銀行帳戶侵占金豐公司資產,已經刑事判決,復於102年5月6日匯出鉅額存款美金250萬元。又相對人台動公司、遠泰公司已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後,陸泰陽仍涉嫌違法處分金豐公司庫藏股,及會計師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足見陸泰陽持續掏空金豐公司資產。且鼎力公司持股2800多萬股,其中98%均向大眾銀行質押,參照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法理,其行使股東權應受限制,提起本件假處分已欠缺正當性。是於利益權衡下,本件毫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審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實有未洽。
(四)本件相對人遲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其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其爭執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所應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卻濫用保全程序以達本案實質判決目的之嫌。其妄稱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寄發通知之數量不符、委託書之印文有疑云云,然該等爭議均屬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內容,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須審酌。至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提出之「未接獲101年7月2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聲明書」,據以主張: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此乃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無關。故其所提出「未接獲林敬俊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列表」、「未接獲林敬俊所召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聲明書暨實際持有股數之持股證明162份」等項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五)相對人雖稱金豐公司100年之財務報表已委由「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云云,然參酌金豐公司歷次發布之(變更會計師)之重大訊息公告及董事會相關議程,均未見金豐已依據合法程序委任「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之證明,原委任之會計師自「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變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迨101年2月17日改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辦查核簽證業務,並於102年1月2日發布上開消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但因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提出之查核報告初稿亦表示未取得100年度部分關係人交易事項詢證回函,足見金豐公司目前均無委任「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縱便「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已出具金豐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但由前揭勤業、眾信、建智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經過及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沈聰進亦為關係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曾通知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該公司應付票據、應收帳款金額不符,未獲置理,顯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均顯有疑義。
(六)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就本案經長時間之審查,並要求兩造陳述意見後,除正式否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3日違法不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外,更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金豐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足證原裁定所憑藉之假處分理由已失所依附,抗告人林敬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並作成決議之內容,方屬經濟部認定唯一且合法者。既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稱之「有其他特別情事」,鈞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使公司變更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本件臨時股東會衍生選任董監事之爭議,本屬財產權之訴訟,實務上多以財產權訴訟定其價額,自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理。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判斷顯有違誤。如鈞院仍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000萬元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動公司前於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除修正公司章程外,尚全面改選出金豐公司第16屆董、監事,任期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相對人遠泰公司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禁止執行董事職權,但未喪失董事地位,故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遠泰公司。至經濟部固已撤銷相對人之登記而准抗告人等有關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係經濟部疑在抗告人透過民意代表施壓下所為登記。且經濟部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以形式審查,並不生實質確認或形成之法律效力。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本案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6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之裁定(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已確定。另相對人遠泰公司則聲請法院函請檢察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為金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相對人鼎力公司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狀。
(二)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動公司及鼎力公司係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之董、監事,倘不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勢必危及相對人董、監事地位及鼎力公司之股東權,且於本件經營權爭奪中,金豐公司市場派(即抗告人等屬之)曾率黑衣人至公司意圖干擾營運、傷害員工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經營權遭抗告人等片面壟斷。
本件縱令禁止抗告人等暫時行使董、監事職權,因其等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適法之股東臨時會,其「個人」實無重大損害可言。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無非是董、監事之報酬。有關兩造間經營權假處分糾紛之利益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
917 號裁定已揭明:「再抗告人(指本件相對人)抗辯:金豐95年起在第15屆董事團隊努力之下,業績獲利蒸蒸日上,使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歷經數年整頓,99年每股稅後純益達3元,同年度每股現金盈餘達
1.68元等情,金豐公司在再抗告人經營下轉虧為盈之情,倘若不虛,如禁止其行使職權,是否符合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期待?」足見最高法院仍考量全體股東利益,認應讓本件相對人遠泰公司率團隊經營而非由抗告人接手。如由抗告人等接受經營將遭其壟斷,其他股東完全無法參與,基於社會公益考量、股東權益保障及免於抗告人對金豐公司員工進行整肅異己之舉,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林敬俊自101年7月3日起已非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所召開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當然無效,且該次會議不符合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101年7月3日修正前公司章程第17 條等,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屬於股東會決議違反章程無效之情形,依法不成立。另抗告人林敬俊所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未依法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未依法於101年7月8日前寄發通知,剝奪金豐公司股東之股東權。
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存有自始不成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重大違法之缺失,該次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非適法之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對人金豐公司自未與抗告人等成立任何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相對人等就此既有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本件無論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或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各該股東會召集人所主張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均僅占金豐公司股東人數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左右,因此無論係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或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均可能造成其餘半數之股東不滿或杯葛,致使公司員工人心浮動,金豐公司業務、營運亦均將遭受重大影響。但因抗告人等自95年起即非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此禁止其等行使董、監事權利,較符合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暨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再者,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執行其董、監事職務,僅須忍受不作為之後果,實無何損害可言。
(五)本件係針對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言,其所欲保全之目的,自非以金錢提供反擔保即可達其假處分之目的,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要件。倘就兩造利益衡量結果,認抗告人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保全之利益,則根本無假處分之必要,亦僅需廢棄原裁定即可,自無可能一面認有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必要,但另一方面又准允供反擔保撤銷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假處分之情形。司法實務上亦未有任何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有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禁止行使董監職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例。倘鈞院仍認應為反擔保之准許,相對人金豐公司主張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均認禁止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可能喪失報酬為1000萬元,核與抗告人陳報狀所列97至99年董、監事報酬相當,故本件亦應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另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動公司、鼎力公司則以相對人金豐公司101年稅後純益為159,066,000元,一但抗告人等行使董監職權,將影響相對人金豐公司營運及獲利能力,故應以上開金額供反擔保。
五、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遠泰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而查,相對人金豐公司係於101年7月27日以遠泰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遠泰公司迨於101年8月6日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其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年12月19日發文否准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變更登記申請。是相對人遠泰公司既於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中經選任,則其於10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尚難謂非合法。縱其嗣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問題,核與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要件無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及本件審理中,依前所述,遠泰公司已不能行使金豐公司董事之權力,但既經抗告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則金豐公司之訴訟能力已經補正完備,故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聲請不合法云云,尚非足取,合先敘明。另相對人鼎力公司已於102年4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為金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有聲請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第27頁)。本院自無再依相對人遠泰公司請求函請檢察官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裁定之必要。至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動公司、鼎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文鵬律師雖未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庭期到場,惟本院亦於102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就函中所列重要爭點提出書狀,相對人陸力公司、台動公司、鼎力公司自
101 年12月28日迄今渠等已提出民事假處分答辯(一)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假處分爭點整理二狀、陳情函、超急件緊急陳情狀等,兩造均有陳述意見,本件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並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三者併存。本件金豐公司、遠泰公司並未對抗告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僅由相對人台動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對金豐公司及本件抗告人等提起確認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本件抗告人與金豐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及確認金豐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備位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受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0至145頁),則相對人遠泰公司、金豐公司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與抗告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七、再者,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暫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足參)。尤其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無論公司派或市場派,多運用假處分手段以迅速達其奪取經營權之目的。而禁止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行使權利,公司股東之股份本不應因經營者之易手而減少,但可能因股價下跌而間接受損。但經營者可透過利害關係人交易等手法而使公司資產實質減少、即經營者所持有之股份亦可得到股價因經營權而溢價之利益;另公司亦因經營者不確定而易引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公司之營運、業務自受影響。是就此類案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性質,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故對當事人以假處分機制達公司經營權爭奪目的案件中,法院尤應透過利益權衡為之,以免定暫時假處分本案化之特性致當事人於經營權爭奪戰中濫用假處分制度以迴避多數決之公司治理之原則。而利益衡量之基準,即係以聲請人因假處分之准許所獲得之利益、未獲假處分所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許可所受之損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法秩序之安定及其他利害關係之權益或公益等作一綜合評估考量。
八、本件相對人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為170,933,400股,其第15屆董、監事任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金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台動公司遂在101年5月27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於同年7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修正金豐公司章程外,尚進行全面改選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選舉出新任第十六屆董事即相對人遠泰公司、案外人蔡明志、眼經公司、荃基公司、相對人陸力公司及新任監察人即相對人台動公司、案外人紀明晰,任期均自101年7月3日起就任,迄至104年7月2日止,並送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
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職權。另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林敬俊亦於101年5月30日於報紙中刊載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復於該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抗告人黃中安、金豊佛苑基金會、金龍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為金豐公司董事,選任抗告人林敬俊、福年公司、侯良杰為金豐公司監察人。相對人亦對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嗣相對人等於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以101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金豐公司101年7 月3日臨時股東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資料足認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駁回相對人金豐公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案(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進而准許抗告人等於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人申請登記為金豐公司董、監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6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司於股市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經濟部101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本院卷四第14至18頁、本院卷三第170至173頁、第179至180頁)。顯見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力、台動公司、鼎力公司固均為相對人金豐公司股東,但在經濟部登記資料中,其等已非金豐公司董、監事,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權限,本件假處分若未准許,亦不影響其等董、監事之權力行使。即其未能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權利之損害,係因前揭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案件及經濟部之處分行為,而非因本件假處分未獲准而受不可回復董、監事權限之損失,難謂相對人等則因本件假處分未獲准即受有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得行使董、監事權利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反是倘本件假處分准許,將使抗告人等受有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得行使董、監事權利之不可回復之損失。雖相對人辯稱:經濟部駁回其等變更登記之聲請係受抗告人委託民意代表之壓力,其已就經濟部處分提起訴願云云(見本院卷四146頁)。惟就經濟部係受民意代表施壓所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不符,且於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及原審法院101年裁全字第24號裁定未經撤銷前,相對人遠泰公司、陸力公力、台動公司、鼎力公司確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權利。故相對人等不得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權利之損失非受本件假處分准否之影響,即本件假處分之否決,對相對人等不生董、監事權利不可回復之損害。
九、至相對人另以其等又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但股東個人不會因董、監事職位之易手而影響其股份權數,惟若經營之董、監事利用利害關係人交易等手法,掏空公司資產時,自有影響公司資產、股價及股東權益之可能。本件依兩造陳述、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等與抗告人等持有股數之比較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及抗告人引自相對人金豐公司自行公佈於股市觀測站上之大股東持股餘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08頁、第129頁、第13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本院卷第五宗第66-67頁、本院卷第四宗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三宗相證32),可知:金豐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權數為170,933,400股,相對人遠泰公司持股14,065,388股、鼎力公司持股28,116,054股,陸力鋼鐵持股1,000股、台動公司持股1,000股。至於抗告人等持股則共計21,561,785股。惟相對人鼎力公司持股中有27,500,000股即高達97.8%係質押。再者,衡量公司控制權衍生之特殊利益,參以公司法第197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相對人鼎力公司既以本件假處分禁止其他股東行使董、監事職權,復由該公司董事長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依上開法理,亦應於考量其利益時,不計入該公司質押之股權數。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持股利益自高於相對人。
十、又衡量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登記事項對公眾具有確認效力,否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將無以確保。如本件予以假處分,即使金豐公司陷於已經公司登記、公告之董監事不能行使權利,而未經登記、公示之股東反以董、監事名義行使權利,亦不利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相對人雖以相對人遠泰公司所率團隊經營金豐公司5、6年期間,績效卓著,於99年業績與獲利雙獲歷史新高,99年度盈餘分配每股1.6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集團合併營收逾66億,每股稅後純益達3元,另依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每股盈餘亦達
2.19 元,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亦揭明認金豐公司讓遠泰公司所率經營團隊經營,更符合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期待與利益云云。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諸如無保留意見、修正式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其中修正式保留意見乃指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部分係採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且欲區分責任;或對受查者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受查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變動且對報表有重大影響等情。此為一般之會計師查核準則,是公司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財務資訊確實與否,亦影響會計師簽證是否符合公司經營之實況。本件相對人所委任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2月30日之查核報告中亦揭明上旨,表示本件財務報表中部分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簽給「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頁)。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2月20日則對101年6月30、100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等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見本院卷第五宗第137頁)。另相對人金豐公司因逾時提出101年上半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未依證券交易法由合於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之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表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有裁處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第125至136頁)。再參以金豐公司委任會計師過程,一再經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及會計上有各種不同方法使現金流量表以外之其他資產負債表盈餘各異等情,故金豐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已非全然無疑,尚不得以其100年度財務報表而遽認遠泰公司較抗告人經營結果更有利於公司或股東。雖相對人等主張會計師未能準時提出查核報告係受抗告人方面之阻撓等語。但此與曾受委任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該公司謂金豐公司會計部門未提供資訊,並將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6至119頁)。相對人所稱,顯非足取。即使本院參酌金豐公司100年合併財務報表、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合併現金流量表以觀(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1頁、149至153頁、第五宗第47頁),其關係人融資者為相對人鼎力公司、101年較100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入減少、投資活動之現金流入則為正數,益見其經營已漸不佳。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復因曾侵占金豐公司500萬元美金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 號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30至39頁)。且相對人均未釋明抗告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如何對公司、股東不利益?或生如何之不利益?從而,對公司利潤及其他股東利益考量,亦難遽認如本件假處分不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公司或其他股東會受有更多之不利益。
十一、末查,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本案化之效果與特性,聲請人自須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83號裁判),惟定暫時狀態中考量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因資訊之完整性未足,有其困難,但仍得依相對人之釋明外觀觀察及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選任第16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之聲請已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駁回;抗告人等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則經經濟部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林敬俊以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身分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至46頁)等情而為衡量。且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非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渠等顯無獲本案勝訴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權利,如予准許,因相對人等董、監事權利早經另案禁止行使及經經濟部駁回變更登記聲請,其因本件假處分,所受利益自不若由抗告人行使董、監事權利;另其亦不能釋明其股東權利因抗告人不行使董、監事權利(即本件准許假處分)而受有何利益,或因本件不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行使董、監事權利,將使相對人、股東受有何重大難以回復之不利益。稽諸首揭七之說明,本件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發生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相對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