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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蔡隆一抗 告 人 蔡隆德抗 告 人 蔡崇信抗 告 人 蔡佩璉抗 告 人 蔡佩瑛抗 告 人 蔡秀瑄抗 告 人 王留玉霞抗 告 人 蔡雅璿抗 告 人 蔡雅馥抗 告 人 陳儉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建光、蔡.、蔡碧玉、蔡鏗、蔡壽惠、施美惠、蔡士傑、蔡士智、王肖岳、黃貴美、蔡長穎、蔡翰熊、蔡蓁瑜等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裁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民事糾紛,雖經鈞院101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固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原判決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同院81年台上字第621、72年台上字第2822號、6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64年第2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835號、78年判字第2135判決、司法院69年9月22日69民廳一字第0154號函、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286223號函釋之適用均有違誤,抗告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現在鈞院審理中,且相對人已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源、若鈞院同意將本件假處分裁定撤銷,相對人勢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源,亦無法避免訴外人黃○源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撤銷假處之聲請。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101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不存在,相對人因之請求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至再審之訴,並不具當然推翻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非假處分之事由,更不足使已消滅之假處分原因,因此回復其效力,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