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江卉妤代 理 人 李國鈞抗 告 人兼上一人代 理 人即追加債務人 劉玳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李俊仁
李俊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准相對人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下簡稱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拆除地上物,即苗栗縣○○鄉○○村○○鄰○○街○號、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28年即已存在,有抗告人劉玳妏所提之稅籍證明可證。又抗告人江卉妤與其子李國鈞因積欠抗告人劉玳妏金錢,劉玳妏為使債權獲得清償及確保,故於100年10月15日與江卉妤、李國鈞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建物及其上植栽等抵償債務,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抗告人劉玳妏占有,並辦理稅籍更名登記,於此時劉玳妏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當時江卉妤表示:「建物出售,會變成沒有地方居住」,而李國鈞表示:「母親(江卉妤)都是他在照顧,一時間房屋也不好找,不然該建物就出租給我,每月付你租金」等語。故劉玳妏嗣後遂與李國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6千元,有租賃契約及租金簽收記錄可證。
而李國鈞與江卉妤均因租賃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再者,系爭建物之租賃內情,抗告人江卉妤有所不知,因此回答司法事務官時陳稱「系爭建物其子李國鈞使用、居住」,原審據江卉妤上開陳述,即認定劉玳妏並未取得占有系爭建物乙節,顯過於速斷。次查,依據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結構與現今系爭建物之外貌結構,皆有不同,尤其屋頂結構部分,其緣由乃80年間,某次颱風,系爭建物之屋頂(「台瓦《文化瓦》」搭建)構造遭毀損,事後由李國鈞出資更新翻修屋頂,即為現今之屋頂,而由李國鈞居住使用迄今,而參照分割共有物之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武聖街9號、11號均為木造、鐵皮屋頂之平房」,顯然現狀並非與查丈記錄相符,足徵系爭建物屋頂因李國鈞翻修,而於80年間由李國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由劉玳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本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確實是屬第三人劉玳妏之所有物,而劉玳妏並非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債務人。末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存在於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件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分割共有物,並非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因此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並無對系爭建物所存在之基地有明確之所有權存在。再者,其訴訟對象係針對「特定物」即為土地,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且分割共有物所及於拆除地上物之效力,乃是因共有人之因素及共有之法理而生。然而,劉玳妏與江卉妤、李國鈞間,係因債權債務之買賣關係而生,抗告人劉玳妏並非繼受其土地。再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形式存在之資料為調查審認,並無實體法律關係之審究權。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及於共有人之間,對非共有人之第三人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且坐落在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如屬第三人所有,而非共有人所有,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對該第三人劉玳妏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詞置辯。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即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再按法院以判決就共有物為原物分割者,於其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形成力。此一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實係本於其單獨所有之作用,亦即基於所有權而為之請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認為係物權關係(發文字號:(70)廳民二字第073號發文日期:民國70年2 月12日、座談機關: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82頁參照)。
三、查相對人李俊仁、李俊禮(下簡稱相對人)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即相對人李俊禮、李俊仁依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別分得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9. 66平方公尺)之地上債務人江卉妤未辦登記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街○號及其附屬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丙部分(面積:259.66平方公尺)之地上債務人江卉妤未辦登記違章建物(包含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街○號、11號,下簡稱系爭建物)及草皮、植栽、工作物等拆、剷除,將土地謄空分別交付相對人李俊仁、李俊禮,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為由,請求追加第三人劉玳妏為債務人。又原審司法事務官雖駁回相對人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原審法官又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又查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有原審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查抗告人江卉妤既為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請求江卉妤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抗告人雖抗辯,劉玳妏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劉玳妏云云。然查系爭共有物訴訟其第二審係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卷宗可按。而抗告人劉玳妏既自承於100年10月5日與江卉妤等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卷,並提出立買賣契約附原審卷可稽,即劉玳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係在系爭共有物案件審理中,則劉玳妏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及之人,是相對人一併訴請劉玳妏拆屋還地,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相對人抗辯,為不足採。。原審裁定如相對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