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黃秋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信吉、江炳.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就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C,D部分有通行權,而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係確認抗告人該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顯見前後兩案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又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豐簡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江信吉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砍除延伸之果樹枝葉」,為給付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對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所有284號A部分有通行權」,為確認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判決主文第5項並就第1、3項宣告假執行,性質上應均屬給付判決,非原裁定所認之形成判決。相對人在法院判決通路之轉彎處(相對人有所之土地上),故意架設鐵條及籬笆,阻礙抗告人通行,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法院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亦即不許相對人在判決通道以外之私人土地架設鐵條。抗告人目前仍因相對人在轉彎處外相對人之其他土地(不在判決通路內)上豎立鐵條,致目前仍因該鐵條而轉彎受阻,無法通行,原法院就此重大事實問題,未至現場勘查了解,逕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對相對人江信吉1人先行主張鄰地通行
權,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江信吉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相對人江信吉不得妨害抗告人通行。嗣抗告人另對相對人等4人起訴主張鄰地通行權,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江信吉就其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應容忍抗告人舖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及砍除延伸至附圖A所示土地上之果樹枝葉;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等三人所共有,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且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應容忍抗告人舖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相對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等3人上訴,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判決、99年度豐簡字第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後,再行提起102年度豐訴字第1號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江信吉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相對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C、D部分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相對人應分別容忍抗告人舖設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豐訴字第1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前引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㈢又對周圍地取得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鄰地通權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特定後,當事人仍得因土地使用狀態變動,請求法院依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重為定通行處所及方法,此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可變性。本件抗告人主張:「臺中地院99年豐簡字第9號、10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抗告人聲請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十字第16639號執行拆除障礙物及鋪設水泥路面,歷經執行人員5次到場執行,目前仍因被告在轉彎處外被告之其他土地(不在判決通路內)上,豎立鐵條(被告稱轉角邊緣外係其私有地,其有權架設豎立鐵條),以至目前仍因該鐵條而轉彎受阻……」等語,查原法院99年豐簡字第9號判決係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判決;100年簡上字第66號判決則係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判決。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照片所示,102年1月16日、2月(原法院卷第58頁)、5月13日(原法院卷第59頁)、102年1月26日、6月5總統日(原法院卷第60頁),鄰地上設有鐵柱等物;另詹德模對相對人江信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對相對人江信吉處分不起訴,該刑事案件告訴意旨略稱:「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江信吉)仍於101年1月26日,在上開道路轉彎處,架設鐵條,並接續於2月16日將鐵條架設強化為鐵柱,妨礙告訴人之通行」等語(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前述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可變性之說明,此一鄰地使用狀態之變更如影響土地之通常使用,通行權人尚非不得求重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再者,鄰地上設立鐵柱等物之舉,既係發生於前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非前事件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之訴並非前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查相對人鄰地使用狀態之變更,有無重定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必要,仍待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