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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鍾麗琴送達代收人 李佳芸相 對 人 何勝宏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勝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9日自行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稱抗告人)有1200萬元債權,抗告人不為清償,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10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嗣經抗告人對上述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將101年7月18日所為之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9日所為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之處分撤銷,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8日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裁定之異議。

相對人對原法院法官102年2月2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求為將原法院法官102年2月2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8月間,向相對人佯稱:

伊急須金錢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請相對人借給500萬元,日後再慢慢返還云云,相對人因與抗告人於99年12月間結識並有性交易關係,且之前曾與抗告人外出,故誤認抗告人信用良好會依約返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550萬元,隨即至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區○○街之住處內,將其中500萬元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又於100年9月間,佯向相對人表示要借錢清償保險公司的費用云云,相對人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9月6日再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600萬元,並隨即至前揭抗告人之住處內,交付6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另於100年10月間,又向相對人佯稱要借款購買汽車云云,相對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旋至前揭抗告人之住處內,交付100萬元予抗告人。嗣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返還前述款項,抗告人未予置理,並自100年11月間起,拒絕接聽相對人之電話,屢經聯絡未果,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為免債務人即抗告人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雖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此部分證據,僅能供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加以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固准許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經債務人即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補正,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本無違誤。

(三)、惟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二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假扣押之債權人在抗告程序,既仍可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則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時,法律並無相關之限制,自得隨時提出新證據以為釋明。查相對人(債權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已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分行101年8月9日國世中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38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等證據,依上開新證據,足可使法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後之100年12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領高達405萬元之巨額存款,致原法院查扣其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僅餘69,261元之存款;另抗告人對於前向相對人取得上述款項以後之用途及金錢流向,說詞與證人吳美玉、宋玲君、鍾翔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同而有虛偽之情,足見抗告人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有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得到大致為如此之心證,堪認債權人(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以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可命其供擔後准予假扣押,則原101年7月18日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處分,已難再認有何違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此等新事證,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所為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有未洽。相對人(債權人)提出本件異議,為可採取,原法院法官因而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所為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法官於102年2月21日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核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額僅300萬元,

然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標的可看出抗告人名下超過300萬元以上之財產,由此足證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或脫產之行為,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只憑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僅有存款69261元,即認為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錯誤等語。惟依相對人之主張,伊係對抗告人有1200萬元之債權,並非主張有300萬元債權,伊僅係就上述1200萬元債權中之300萬元債權行使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且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結果亦僅從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扣得存款69261元之事實,有該案卷可憑,而原執行法院法官亦係依據相對人在不服司法事務官101年10月9日所為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時,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101年8月9日國世中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38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等證據,認為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後之100年12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高達405萬元之巨額存款,致原法院查扣其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僅餘69,261元之存款;另抗告人對於前向相對人取得上述款項以後之用途及金錢流向,說詞與證人吳美玉、宋玲君、鍾翔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同而有虛偽之情,而認為抗告人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認為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將司法事務官101年10月9日所為101年司裁全字第1413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予以撤銷,此乃取捨證據認定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職權行使,抗告人指稱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曾提起詐欺罪之告訴,

該案已經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詐欺附民亦遭駁回,相對人不能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均屬實體上事項,乃本案訴訟審酌之範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所稱之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詐欺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被駁回云云,此係指因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被駁回而已,至於相對人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相對人仍得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此等本案訴訟,仍待訴訟程序審認判決,此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俟後債務人若認有53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應另案聲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得於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中以之為抗告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