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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吳沁容相 對 人 陳永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8318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審酌原審事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