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王嘉正相 對 人 黃聖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拘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妨害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拘提管收相對人,該院以101年度拘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前為同事,相對人無故傷害抗告人,對抗告人之身心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事發至今已二年多,抗告人仍無法獲得應有的賠償。相對人雖聲稱係因家庭生活有困難,不是不還錢,但抗告人因為此事件失去工作與收入,誰來替我主持公道?法院雖稱查不到相對人薪資所得,但做工的人一般均是拿現金,當然查不到;且相對人所有之汽車撞毀報廢,有可能是造假;又相對人聲稱沒錢,但相對人仍可以先向其親友借貸再慢慢清償;故原裁定適用法規與解釋法條顯有錯誤,相對人絕對有清償能力只是故意不清償,故應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故須債務人有上開情事時,執行法院始得拘提之。又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第5項)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從而,債務人有違反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之通知於102年3月14日到院說明其財產狀況,相對人按時到庭陳稱現於竹南作清潔工,工作時有時無,一天1200元,平均一個月有20天左右,沒有固定老闆,因為家裡有困難,不是故意不還錢,其所有之汽車亦因車禍報廢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證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該當拘提之要件。另相對人上開所陳,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資料相符,且相對人原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2002年份),確有發生車禍撞毀而報廢,亦有照片三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前開報告尚堪採信。依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行法第20條第1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從而,相對人即無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所發命令之問題,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亦於法無據。是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