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葛孟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煒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l4,377,000元,所交付還款之支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其中360萬元,抗告人已承諾將其對第三人萬佛寺之普通抵押權之分配款由相對人收取。惟其擔保之土地業經其債權人駱淑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而抗告人有意將前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轉讓他人,相對人恐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360萬元本票係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允諾借款,抗告人提供同額分配款由相對人收取以為擔保,詎相對人並未借款,而逕為聲請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否則請求撤銷裁定及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原法院酌定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因抗告人無法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於本案判決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一、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4年4個月之損害,且以該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等為由,認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78萬元損害而命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相對人並未借款,而逕為聲請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