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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李德隆相 對 人 賴志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同年4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在途期間3日亦應算入,無論是否因清明節彈性放假,民間與國家單位並未一致,究竟應以何為據,實難評斷,然應以郵政單位之郵戳為憑始為恰當,惟原法院卻以到達為準,豈非使不諳法律規定之抗告人無法依法律途徑尋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解決,達民事訴訟之本旨。是抗告人並未逾上訴期間,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屬訴訟行為,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之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3月13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故計算其上訴第二審之20日不變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上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為3日,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本應算至102年4月5日即行屆滿,然因是日適逢清明節連續放假期間,自不應算入,故應算至同年4月8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之上訴狀竟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到達原法院,則其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應以付郵投遞上訴狀所蓋用之郵戳憑以認定其提起上訴之日期,於法尚屬無據。是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