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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林美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消費借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案外人邵永春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經付郵後於同年2月23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由甲○○收受(送達證書記載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姑姑),抗告人於同年

3 月26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邵永春離婚之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離婚之後,則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現住地),20多年來都是居住在臺中,未曾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新竹市。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住所地。另抗告人戶籍地之戶號BA283687號,與甲○○所屬之戶號J0000000雖在同一地址,但分屬不同戶,原法院認甲○○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送達證書,為送達人依法定方式作成之文書,核屬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則稱為「公證書」),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雖送達證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如應受送達人事後依法定程序爭執送達之合法性,受理該訟爭之法院自應依訟爭之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以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不能拘泥於送達證書之形式證據力,逕認送達必屬合法。

㈡前開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3日委託郵務機關寄送至抗告人之

戶籍地,由甲○○(抗告人之姑姑)收受,送達證明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甲○○姑姑代」,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均屬公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經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抗告人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員警查訪報告稱:「訪查現住戶內居民鄭龍溢、甲○○、鄭淑萍等

3 人稱員警所查之人應為甲○○之外甥(甲○○之兄林東輝之次女乙○○),並稱林女目前實際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租屋居住),本址僅係其寄居戶籍地,鄭民等3人另稱因林女係為躲避其前夫邵永春之騷擾、無理索要金錢等行為故要求寄居本址,其餘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5頁查訪報告),核與證人甲○○所證:「沒有(乙○○沒有住在戶籍地),她只是把戶籍寄在那裡而已,那裡是我們(指甲○○之家人)買的房子」、「乙○○沒有住在那裡,她一直都住在台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主張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甲○○並非其同居人一節(關於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4台抗687號裁定),尚屬可採,則102年2月23日所為之補充送達,難認合法。又甲○○於收受原法院支付命令後,同年3月22日以掛號郵件將該支付命令寄達抗告人之現住地由抗告人收受,此業經抗告人陳明,並提出提出掛號信封為證,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則應認該支付命令係於102年3月22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㈢綜合前述,抗告人於102年3月26日對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送達證書之記載即認支付命令業於10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102年5月2日撤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