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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余華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允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條例公佈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農地、漁地。嗣農地重劃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內政部即於00年0月00日以台(00)內地字第00000號函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係包括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重劃在內。另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可知,其所稱耕地包括養殖用地,故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再者,抗告人與第三人黃○○係養殖區從事養殖業之親戚舊識,黃○○於100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承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毗連地),嗣因向彰化區漁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不成,乃將該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以清償借款,並於101年年中時採收放養文蛤後,將該土地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於申請農用證明後之101年10月31日聲明優先承買,足見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所稱占有使用情形並無矛盾。又抗告人與母親夏○○及第三人林○○(抗告人之阿姨)皆居住於○○鄉○○村(養殖區),從事水產養殖,抗告人及其母親分別於台中○○市場、彰化市○○市場租攤位自產自銷,其所稱「投資」係共同增購土地置產,繼續投資養殖生產業,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陳稱其買系爭毗連地後交給第三人林○○使用,當為投資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確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此為文蛤採收業者所熟知,不容相對人否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69年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重劃法令有欠完備,為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爰制定本條例,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8期委員會紀錄第53頁足參。又本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立法理由及說明為:「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械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此亦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5期院會紀錄第22頁足參。由此可知立法目的乃在有賦與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重劃區內耕地之意旨,藉以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政策目的。本院揆之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顯屬針對專供種植使用之水田或旱地而為規定,而本件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王功海埔新生地,於58年間依土地法辦理重劃,因王功海埔新生地部分土地漸改為從事漁業生產,故於63年間全部變更地目為「養」而為養殖用地等語,故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所為重劃土地,雖仍有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然系爭土地嗣經變更地目為養殖用地,是否符合本條例施行後第5條稱「耕地」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尚非無疑。

三、又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就聲明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聲明人優先承買之聲明為相對人所否認,執行法院又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即屬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提出彰化縣○○鄉公所101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且於10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於購入土地後即為自己使用,此有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查:

⑴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毗連地謄本所示,抗告人係於100年

12月13日向第三人黃○○購買系爭毗連地,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第三人黃○○於100年12月29日向法院之陳報狀、101年5月21日之聲明異議狀,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0、0000、0000及系爭毗連地共同養殖文蛤等語,故第三人黃○○最晚於101年5月21日仍為系爭毗連地之養殖使用者,且其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有繼續使用系爭毗連地從事養殖文蛤之意,則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⑵又抗告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後,於101年12月5日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調查時亦陳稱其買系爭毗連地後交給第三人林○○使用,當為投資等語,表明其自己並無使用系爭毗連地之事實,抗告人是否為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更顯疑問。

⑶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

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已有法律上之爭議,且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足以認定其為系爭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從卷內資料形式上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毗連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原審法院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如首揭說明所

示,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由兩造就前揭法律適用及抗告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等事項,充分攻擊防禦後,以實體判決處理,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