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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陳美筑

陳亭君陳柏寧陳江銓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朱怡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係由抗告人陳柏寧、陳亭君(即抗告人陳江銓之子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為現在之納稅義務人。又門牌號碼同路0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係抗告人陳柏寧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為現在之納稅義務人。又門牌號碼同路0段00、00-0、00-

0、00-0、00-0號建物(下稱00號等5棟建物)為抗告人陳美筑(原名陳艷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為現在之納稅義務人。

(二)抗告人陳江銓因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知悉其對被繼承人陳江水自96年7月8日開始繼承,而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02年4月9日以彰院恭家健102司繼字第00號函准予備查。系爭00號建物、00號建物及00號等5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現在納稅義務人均非抗告人陳江銓,且陳江銓對上開建物均無處分權。因此,原司法事務官就系爭7棟建物予以查封,顯有錯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對上開7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二、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江銓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卻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始知悉得繼承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若以系爭建物指封日起算抗告人陳江銓聲請拋棄繼承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所為拋棄繼承顯不合法,意圖為逃避債務暨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由彰化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系爭7棟建物原始建築人係抗告人陳江銓及訴外人陳江水,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屬原始起造人,其所有權並未因買賣行為而生變動,故抗告人陳亭君、陳柏寧、陳美筑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依相對人提出之78年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可證系爭7棟建物均係抵押權設定後始建築,是以執行法院據此財產外觀,或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併付拍賣,均難謂其查封執行程序有何不當之處。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8月14日以其依彰化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字第1498號債權憑證取得對債務人陳江水、陳江銓、洪秀榮請求連帶給付1980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及依彰化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執字第8728號債權憑證取得對債務人陳江水、陳江銓請求連帶給付1898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之財產即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7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11日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7棟建物辦理查封等情,有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全卷附卷可憑。

(二)系爭7棟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簡稱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7棟建物是否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結果,因彰化縣政府之建築管理檔案系統始建置於民國84年,故查無前揭資料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宗可憑。次查,系爭36號等5棟建物從81年6月起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陳江銓,最後變更為陳艷鳳(即抗告人陳美筑);系爭28號建物從87年7月24日起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經過變更,最後變更為抗告人陳亭君、陳柏寧,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73號建物從83年5月起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江水,最後變更為抗告人陳柏寧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26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及各抗告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且抗告人陳江銓所提出之另案即彰化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記載略以:73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於87年11月2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柏寧。28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陳江銓,於87年11月2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楊林阿例、陳亭君。36號等5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87年10月14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艷鳳……,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3日90彰稅財字第900508 6號函附卷足憑等語可資參照。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認,是形式上應依系爭28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認定其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應為抗告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依系爭73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認定其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江水;又依系爭36號等5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認定其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應為抗告人陳江銓。至於系爭2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雖變更為抗告人陳亭君、陳柏寧,系爭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雖變更為抗告人陳柏寧,系爭36號等5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雖變更為抗告人陳美筑,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則抗告人陳美筑、陳亭君、陳柏寧,僅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所有權。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江水於00年0月0日死亡,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江水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又陳江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陳信志、陳美筑、陳沛潔(原名陳艷虹),與陳沛潔之子女趙巧蓉、趙勝豐均已陸續於96年8、9月間聲明拋棄繼承,陳江水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陳欽明、陳鏡均已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妹林陳麗雲亦於受前順序繼承人通知後於3個月內即96年11月間聲明拋棄繼承,均業經彰化地院家事庭函復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6年度繼字第

846、981、12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陳江水之其餘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陳江銓陳稱伊於102年1月2日始知悉繼承之事實,並於同年1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復經彰化地院於同年4月9日函復准予備查,亦據本院調閱該院102年度繼字第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陳江銓聲請拋棄繼承時距其自知悉繼承之事實時起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所為拋棄繼承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到場查封時,抗告人陳江銓並未在場,且抗告人陳江銓是否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之事實,與其是否知悉陳江水之前順序繼承均已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一節,係屬二事,嗣執行法院於101年10月8日始通知抗告人陳江銓就繼承系統表有無錯誤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陳江銓,有上開執行筆錄、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是本件形式上尚難逕予認定陳江銓在101年10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陳江水之前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應由陳江銓為陳江水之繼承人。則倘自101年10月9日起算,抗告人陳江銓於102年1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是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陳江銓之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效,則其應非陳江水之繼承人。至於抗告人陳江銓聲明拋棄繼承實質上是否已逾期而不生效力,尚非本執行事件所得實質審酌,併此敘明。則本件形式上認定抗告人陳江銓亦已對被繼承人陳江水拋棄繼承,即陳江水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再據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時檢附之陳江水繼承系統表係記載其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其中陳春榮存否不明,另陳葉淵、林維、林吳訪均早於陳江水死亡,則陳江水之第四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即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依形式認定屬陳江水所有之73號建物,及28號建物之2分之1應有部分之遺產,陳江水死亡後,縱無人繼承,仍應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以其遺產清償債權。關於此部分建物,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陳美筑、陳柏寧、陳亭君亦無從因而取得其所有權。

四、承上,系爭36號等5棟建物、及2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形式上仍應認定為原始起造人即抗告人陳江銓所有,與陳江水之死亡無涉;另形式認定屬陳江水所有之73號建物,及28號建物之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之遺產,倘無人繼承,仍應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以其遺產清償債權。系爭7棟建物,均非屬抗告人陳美筑、陳柏寧、陳亭君所有。抗告人主張系爭36號等5棟建物為抗告人陳美筑所有,28號建物為抗告人陳柏寧、陳亭君共同所有,73號建物為抗告人陳柏寧所有云云,均屬無據,而無可採。再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江銓既經本院認定其形式上就36號等5棟建物全部、及2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所有權,其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至於形式認屬陳江水所有之73號建物,及28號建物之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之財產,屬債務人陳江水之財產,於陳江水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倘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仍應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以其遺產清償債權。抗告人陳美筑、陳柏寧、陳亭君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若抗告人仍爭執各該建物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及相對人倘仍爭執陳江銓之拋棄繼承,實體上是否生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均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最初納稅義務人始為系爭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陳美筑、陳亭君、陳柏寧均非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人,均無權排除強制執行,且抗告人陳江銓之異議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