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劉尚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瑞宗與第三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有連帶保證關係,惟抗告人並未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第三人林瑞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分期支付價款。觀其民法第7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發生係於債權到期及准予假處分裁定前,第三人林瑞宗有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於查封登記前為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抗告人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進行保全程序或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瑞宗間之連帶保證關係,僅因信賴登記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所有權移轉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以外之外部交易應有絕對效力。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基於民法第244條之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尚不得僅以移轉所有權之期日接近債務期日等節,即逕推論有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否則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不受法律保障。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如下:㈠第三人林瑞宗向相對人申貸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僅繳息至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即違約未繳款,其明知負有上開債務,竟不清償,為逃避相對人之求償,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依常理而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均會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另向其他金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迄今仍未塗銷且所擔保之債務亦未變動,足見第三人林瑞宗與抗告人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㈡債務人全欣公司、林瑞宗、謝月美之財產應為借款之共同擔
保,林瑞宗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抗告人,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為免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有維持暫定狀況之必要。相對人尚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待相關事證資料備妥後隨即提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同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亦應釋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可資參考。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瑞宗於101年4月5日起擔任第三人全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惟全欣公司自10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8,455,603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瑞宗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林瑞宗基於101年7月23日之買賣關係,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相對人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揭買賣行為,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動撥申請書暨授信合約書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前揭證據主張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等語,雖相對人漏未陳明依同法第4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請求,然依相對人前揭主張意旨,其假處分之請求應屬前揭回復原狀之請求,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於原審就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於本院雖補充理由陳稱:「林瑞宗明知負有上開債務,竟不清償,為逃避相對人之求償,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依常理而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均會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另向其他金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迄今仍未塗銷且所擔保之債務亦未變動,足見第三人林瑞宗與抗告人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日後就系爭土地仍有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核先敘明。
⑵抗告人於102年1月24日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斯時全欣
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逾期,而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4日先經林瑞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抗告人於相對人102年4月29日聲請本件假處分前之102年3月15日另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第三人林知遠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參,本院再審酌相對人於原法院自陳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580,280元一節,認: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已超過相對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如有前揭處分行為,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
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塗銷
前揭台中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變更抵押債務人,顯見前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查:相對人前揭陳述並未具體釋明與「假處分之原因」有何關係,且抗告人與林瑞宗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乃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無關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故相對人於本院前揭陳述,亦未釋明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㈢綜前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借款人全欣公司借款
逾期致連帶保證人林瑞宗應負連帶保證債務前,即已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已明知林瑞宗有前揭連帶保證債務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經驗法則上無法據此推論抗告人有規避債務而再度就系爭不動產為前揭處分行為之可能。本院復審酌:⑴抗告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之動態交易安全亦應受保障;⑵另一方面相對人對抗告人如提起前揭撤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相對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抗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該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除受該案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所及之外,亦因前揭訴訟繫屬登記而不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障,前揭制度亦足以保全相對人日後提起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結果,本院基於前揭⑴⑵之利益衡量,認本件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前揭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疏未查明前情,逕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依法自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