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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上列抗告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與本案被告劉增喜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追加上列相對人為被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駁回,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93、799、

800、802-1、802-2、802-5、893、1665-2、1665-27、1665-8、1665-9、1665-5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本案被告劉增喜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出租與本案被告劉增喜使用,租期至100年5月31日。承租人劉增喜於系爭12筆土地租賃期間,將部分土地轉租予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搭建基地台,未經抗告人同意,為此請求承租人劉增喜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又抗告人復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等相對人為被告,惟抗告人對追加被告可否請求返還土地,應以抗告人與本案被告劉增喜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為前提。惟抗告人對本案被告劉增喜起訴部分,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關於調解、調處前置之規定,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若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前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以抗告人未

經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26條先行調解調處,判斷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然與法有違,且與行政機關造橋鄉公所認定相左,縱抗告人先行依三七五耕地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亦遭管轄機關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不予受理。故原審逕自駁回,原裁定應屬非法等語。

㈡再本件抗告人對承租人劉增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以租賃

屆期為由起訴,主張屆期後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承租12筆土地,對追加相對人五家公司為被告,係以承租人劉增喜租期屆至為無權占有,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出租予追加被告五家之人係承租人劉增喜,而非抗告人,故追加相對人為追加被告是基於無權占用,此與承租人劉增喜係生命共同體相同命運,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判斷並非同一,恐有誤會。又本案係100年起訴,101年3月30日就追加相對人五家公司為被告,本案到102年5月6日才為判決,長達一年二月餘時間,對於承租人劉增喜或相對人並無礙攻擊防禦不及之事,更無礙於本訴終結延滯之情事,然原審逕自駁回,原裁定自有未當等語。

三、按查,抗告人與本案被告劉增喜及周宏泉間簽訂之山坡地合會契約土地793地號等12筆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及申請租佃調解乙案,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增喜及周宏泉間山坡地合作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租佃爭議適用標的,本所不予受理」,此有該鄉公所102年4月3日造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苗栗縣政府亦函覆:「……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依上述規定先行訴請法院認定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始適用調解調處程序」,復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衡之上情,抗告人曾經聲請調解、調處,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不受理調解之聲請,此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調解、調處前置規定,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此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此有本院該裁定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