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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彰化縣員林鎮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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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 巷0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其就系爭標的有優先承租權,惟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 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 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相對人既自承就系爭店鋪最近一次之使用期間為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2年6月30日止屆滿時即消滅,相對人並無保全請求權存在。又系爭攤位並無新建、改建或遷建之情形或計畫,僅有改以競標招租之行政程序辦理招租事宜,且尚未確定公告,自無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優先使用權情事。再者,管理辦法第 5條係針對市場攤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申請使用所為特別保障規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釋明證據不足證明有優先承租權。抗告人就系爭店鋪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申請,而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續租之行為,亦未違反兩造契約定或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攤位之現狀並無變更,則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所受 4年租金損害,非指短收租金差額之損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所為擔保金計算顯有過低,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就系爭標的有優先承租權,抗告人應待相對人申請續約,但有不得續約事由存在而遭抗告人駁回後始得同意他人使用或與訂定租賃契約,此由同一市場其他攤位承租人,業由抗告人通知其辦理續約,亦可明知。除有法定不得續約原因外,抗告人應有優先與相對人續約之義務,惟抗告人竟不待相對人聲請續約,以函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改採公開競標方式標租辦理」,但對其他攤位承租人卻通知其辦理續約,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虞。相對人擬訴請抗告人與相對人續約,惟如由抗告人透過公開競標程序而與相對人以外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或為其他有償、無償使用,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續約之權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請准為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既已釋明抗告人行為顯然違反前述系爭條例之規定,有債務不履行之虞,是相對人擬訴請抗告人與其續約,自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證明;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主張其縱日後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續約之本案訴訟勝訴,系爭標的恐已因抗告人透過公開競標程序而與相對人以外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或為其他有償、無償使用,則相對人請求與抗告人續約之權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有抗告人所提出議決案及函一份為證,應堪認相對人上開所陳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

㈡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過低,尚非有據,況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標的供相對人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害,無非係以系爭標的因假處分而仍依原租賃契約出租予相對人而短收之租金差額所生之損失,其擔保金額計算之基準,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原法院即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標的之每月租金,參酌抗告人得調高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合理之調增金額,並以相對人中租金最高者為標準,計算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租金短收差額損害,准為本件假處分裁定,顯已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難認顯不相當。抗告人稱應以系爭標的因四年間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總價額定假處分之擔保金,亦非足取。

㈢另抗告意旨雖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2年6月30日止屆滿時即

為消滅,相對人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云云。惟本件是否有民法第 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兩造仍有爭執;相對人依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主張優先承租系爭標的之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核與本件假處分原因之認定無涉,乃須待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審究,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