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相 對 人 劉增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93、799、
800、802-1、802-2、802-5、893、1665-2、1665-27、1665-8、1665-9、1665-5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相對人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出租與相對人使用,租期至100年5月31日。相對人於系爭12筆土地租賃期間,將部分土地轉租予追加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搭建基地台,未經抗告人同意,已違反民法轉租及土地法第108條之規定,且相對人於86年間即曾將部分土地轉租,83年簽訂租約縱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因相對人轉租而無效。兩造於91年間所簽訂租約顯係新訂租約,而非83年間簽訂租約之續約。為此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等情。按系爭12筆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訂定租約,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又83年間兩造簽訂租約既已成立,無論事後是否有無效之事由,91年間簽訂租約仍可為該已成立契約之續約。再者,83年簽訂租約是否因事後轉租而無效,及91年間簽訂租約是否為前契約之續約,均屬耕地租佃爭議,且該83年間簽訂契約之耕地租佃爭議,本屬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範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系爭12筆土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於83年間簽訂契約書之續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除兩造另有約定者外,仍應適用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系爭12筆土地之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12筆土地,自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應依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抗告人違反此調解、調處前置規定,逕行向本院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83年6月訂立合作契約書,相對人劉增喜僅承租四筆
土地,91年10月間兩造簽立系爭土地十二筆,以分成二份租約簽立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謝申伯公育英財團山坡地合作契約書(期間係自91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相對人劉增喜從86年6月20日起,將所承租契約內(82年6月至91年5月)0000-00等土地,未經抗告人同意轉租予第三人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等追加相對人作設立基地台相關使用,非作農耕使用。又相對人劉增喜自89年1月1日起,90、91年每年給整年大哥大租金,是91年大哥大租金跨越前後83年、91年合作契約,顯見91年6月訂立合作契約書已有基地台設立,與83年訂立時根本無基地台設置,已非完全相同之同一契約續訂,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適用,更何況合作契約書同條第3項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合作契約書開宗名義即記載「合作經營」,整份合作契約內條文有3處提到「合作經營」,且第3條約定盈虧分配,抗告人在廣大面積給相對人使用,每年僅取收不足三萬元利益金,其餘均歸相對人收取,故虧損由承租人自負當為合理,一般租賃本不會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盈虧負擔之約定,故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與承租人即相對人劉增喜間12筆土地租賃,非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而為一般租賃性質。
㈡再依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02年4月3日造鄉0000000000000
號函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然本所登記有案之當事人為貴財團法人及梁松樓君,並非劉增喜及周宏泉君,爰此,自無該條之適用。綜上,貴財團法人就與劉增喜及周宏泉間山坡地合作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租佃爭議適用標的,本所不予受理。」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揭示,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項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基上,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經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26條先行判斷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然與法有違,亦與行政機關造橋鄉公所認定相左,縱算抗告人先行依三七五耕地條例第26條申請調處,亦會遭管轄機關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不予受理。然原審逕自駁回,原裁定應屬非法等語。
三、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曾經聲請調解、調處,或經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之聲請者,均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經查:
⑴抗告人申請與相對人劉增喜及周宏泉間簽訂之山坡地合會
契約土地793地號等12筆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及申請租佃調解乙案,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增喜及周宏泉間山坡地合作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租佃爭議適用標的,本所不予受理」,此有該鄉公所102年4月3日造鄉00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苗栗縣政府亦函覆:「……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依上述規定先行訴請法院認定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始適用調解調處程序」,復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⑵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
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抗告人既因終止租約等事由,申請調解、調處,而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不予受理,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準此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亦認: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前置規定,逕行起訴,認其起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