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再 抗 告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相 對 人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亦未提委任代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並於10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據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查詢單可查,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44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