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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異 議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聲明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命補正,依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本院裁定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不符,本件既然申請訴訟救助,那裡有錢繳交相關訴訟費用,異議人既是中華民國合法成立之政黨,那裡可以以政黨代表人財產作為評斷是否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異議人確實無能力繳交龐大之訴訟費用等語。然查,上開法律並未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可以免除繳交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繳交。又本件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確有將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先生列為抗告人(見102年7月9日之民事抗告狀),則將兼法定代理人王永慶一併列入考量,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