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盛寶璉抗 告 人 洪燕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梓璋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燕陣因有大型教學醫院服務經歷,受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大股東邀請入股,負責改善養護中心96年度評鑑缺失。因抗告人洪燕陣對行政、財務管理方面能力不足,抗告人盛寶璉為洪燕陣之配偶,順理成章為抗告人洪燕陣助理,名副其實的「一人入股兩人服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相對人王梓璋提起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中,抗告人盛寶璉依民法第55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人,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訴訟相關之基礎事實未依法調查,而抗告人洪燕陣於10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及偕同輔佐人到場,承審法官亦未處理,及闡明適法輔佐人之聲請程序。綜上,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有關承受訴訟之情形包括: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㈣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㈤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經查:

㈠抗告人洪燕陣係以自己名義參加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

中心合夥事業,曾擔任系爭國光養護中心主任,實際經營系爭合夥業務,本訴相對人王梓璋提起本件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時,抗告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為尚生存之成年人,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本件起訴時,抗告人洪燕陣已具有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基上,抗告人洪燕陣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情形。

㈡第查,抗告人洪燕陣為具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因其參與

之合夥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爭執而涉訟,本件當無關於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或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之情形;抗告人洪燕陣又未曾提出其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證明,以說明有上開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74條等規定得聲請承受訴訟要件不符。

㈢末查,抗告人主張以洪燕陣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因夫妻同

命,順理成章成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洪燕陣之助理…依據民法第55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人云云。然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同法第553條則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於此情形,民法第555條要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2條、第

174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須由得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至為明確。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於上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承受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