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相 對 人 羅源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使用期間為民國
(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可知,兩造租賃於102年6月30日屆滿即消滅,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並無可供行使之承租權,其於原審所提出釋明證據、及觀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目的,均不足以推翻相對人無上開承租權。另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市場攤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申請使用所為特別保障規定,相對人依此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亦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抗告人有准許續租之法定義務,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續租之申請有決定裁量權,故於相對人租賃期間屆滿後,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續租,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或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約定。綜上事實,相對人並無被保全請求權存在。
㈡縱抗告人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則系爭攤位現狀並無
改變,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抗告人目前並無將系爭攤位為公開招標或由第三人使用等對外公告或行為,系爭攤位現仍由相對人使用中,而相對人未針對假處分原因提供即時調查證據,對於假處分原因亦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取代釋明。
㈢系爭攤位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標租,係本於鎮民代表會之決
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使用系爭攤位位於民生路及中正路旁,具有市場優勢位置,與其他市場內部攤位情況不同,倘若透過公開競標之招租程序,亦可獲得較高之租金收入,符合全鎮利益。且相對人亦可投標,亦已善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優先承租權或抗告人續租之義務。另相對人就系爭攤位並無優先承租權,倘若准予假處分,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指系爭攤位無法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損失,並非短收租金差額損失,故原審所為擔保金計算顯然有誤。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乃由本案訴訟為審酌,並
非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此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自明,故抗告人不得執「債權人無被保全請求權存在」為由,主張假處分裁定違法不當。
㈡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店位原使用人,自得請求優先續租,如相對人不欲續租,始得由其他使用順序之人承租,惟抗告人未先徵詢相對人,甚至直接拒絕相對人續租之請求,自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背。
㈢又依系爭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相對人於使用期
間屆至,如已按期繳納租金及自治組織管理費,應得請求繼續使用原已承租之店位,抗告人並無拒絕之餘地,此乃保障原使用人優先使用權所必要。而抗告人竟以增加鎮庫收入為藉口,欲辦理公開標租,顯然違背上開條例規定。況依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相對人為系爭店位之原使用人,對於系爭店位使用順序,應優先於「公開招攬者」,倘若抗告人得以公開標租方式,則對相對人受系爭條例所保障之優先使用權、續租請求權將蕩然無存。
㈣抗告人確實已拒絕相對人續約之請求,並欲採公開標租,相
對人所欲保之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已盡釋明之責,縱釋明仍有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另原審以抗告人因此短收之租金估算其損失,應無不當之處。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主張其對系爭攤位有優先承租權,抗告人已拒絕相對人續約之請求,並欲採公開標租,相對人所欲保之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然並未表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為何,經本院命相對人補充陳述,相對人仍未能表明,故本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既未能具體表明,亦即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本院亦無法據此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是否為「金錢以外請求」,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