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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王朝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斯惠

楊敏家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參與抗告人之母黃碧霞為會首之合會,不料會期屆至,黃碧霞竟藉故拖延不開標,使相對人無法投標,進而無法得標以取得會款,使相對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552,000元之合會債權未受清償;抗告人為黃碧霞之子,黃碧霞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500)及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號、44之1號)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遠來,再由賴遠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黃碧霞名下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參酌黃碧霞請求就該等不動產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顯見其間有通謀虛偽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擬另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及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相對人乃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合會會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88萬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未曾認識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購買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相對人與黃碧霞之合會糾紛係於101年始爆發,二者並不相關;且黃碧霞於102年2月4日請求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預告登記,係抗告人與黃碧霞間之家務事,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係為脫產云云,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