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張麗津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劉義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劉張麗津在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4,024,536元及執行費32,1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性質上係對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當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該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抗告人異議意旨以:原裁定雖謂扣押命令係扣押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而非扣押「信託財產」,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無配息,亦未贖回,並無受益權債權可得扣押,原審民事執行處又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臺中商銀,實際上即係對抗告人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實質上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使該法律形同具文,已侵害抗告人依信託法保障之利益,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應撤銷云云,指摘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縱使可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扣押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但第三人臺中商銀並非假扣押抗告人之受益權,而係扣押信託財產,顯然已經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上情在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及第三人臺中商銀於101年10月23日,由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第三人臺中商銀代理人已到庭陳述無訛。原審民事執行處明知第三人臺中商銀並非扣押抗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而係扣押信託財產,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及聲請,並請求原審民事執行處「命令臺中商銀不得扣押抗告人所信託之系爭基金」,原審民事執行處卻未為任何處置,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即非合法。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101年8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執行命令,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稽之該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該條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第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又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取得之信託憑證非屬有價證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執行(見法院辦理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91、346頁參照)。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802號命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向相對人給付4,024,536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臺中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在上開債權4,024,536元本息及執行費32,1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遂於101年9月13日以該執行命令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101年8月29日執行命令、抗告人101年9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101年9月19日民事裁定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又抗告人信託第三人臺中商銀管理基金,其信託基金本金計438,000元,有101年9月10日中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其委託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核諸前開說明,應屬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抗告人享有,抗告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查,原審101年8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執行命令,係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名義所示債權4,024,536元本息及執行費32,1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亦即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扣押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該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而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對原審101年9月
19 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核發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另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抗告人未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審酌,故此部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按台中商銀嗣於101年10月31日以中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稱已依原審101年9月19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菊字第1394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扣押並贖回抗告人之系爭基金本金438,000元,贖回入帳金額為233,144元,扣除開立台中商銀支票費用50元後,開立受款人為彰化地院之台中商銀支票,以雙掛號郵寄至彰化地院《見原審執行卷末頁》,亦一併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