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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異 議 人 王永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8月13日10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於異議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異議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