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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7號再抗告人 王永慶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5月16日102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102年7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寄存南投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