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7號異 議 人 王永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8月13日102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為由,遂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