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代 理 人 郭佳吟相 對 人 曾美麗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87年7月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之戶籍自68年8月24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均未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依相對人所提出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可見該戶籍地址確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審87年度執字第24059號卷宗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18室」,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路○○號5樓18室」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即非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又上開「台中市○區○○路○○號5樓18室」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麗玲,相對人不認識王麗玲,業經兩造於原審分別自承,而王麗玲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主張王麗玲為相對人之友人兼連帶債務人,收受後豈會不轉交予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另相對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4、之25」之房屋,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自難以該屋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同棟不同層之房屋,遂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王麗玲轉交相對人。況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是以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之胞弟或訴外人王麗玲代為收受,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第三人業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相對人受領之情形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確定效力。故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日以中院彥非伍86促50594字第47124號函撤銷原審86年度司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01年6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相對人之戶籍自68年8月24日即遷出「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尚未遷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8
6、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址如前所載為由,認定該戶籍地確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惟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經濟活動、生活範圍及身體所在處所為認定事實之標準,而非僅限於某單一事件即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債權除相對人所陳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中市○○路○○號5樓之23、8樓之17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尚有87年3月15日及97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本票兩紙(系爭2紙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按本票之性質為信用證券,係由發票人自己擔任付款,故其本身不必與他人有資金關係,隨時可以簽發本票;復本件發票人及相對人並未委託擔當付款人付款,其法律關係僅存在其與受款人之間。此亦為何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從而,按照一般常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通常此等本票會簽立在與自身具有地緣關係之處所。原裁定未考量此等存在於86年間之生活事實,而竟以單一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遽以判斷本件送達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之適法性,實有疑義。
㈡、退言之,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送達地址「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依照前開說明,86年間確實有相對人於前開地址設定居所之可能,依本票之信用證券之性質,乃以自身財產為信用擔保之特性,豈有人不在該處所卻以該處所為發票地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理?有違常理。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執票人可持本票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該發票地對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亦因此而有前開所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之規定。惟原裁定卻未予審查,而逕認定戶籍地即為住所地,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為送達不合法,顯然忽略前開說明所稱居所之事實。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為一商業大樓,而自該建物落成迄今,由該建物之居民聘任亞洲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相對人名下既有「台中市○區○○區00號5樓之24、之25」之房屋,縱非其戶籍地或住所,其仍須要繳交該建物之管理費,仍要聘任該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物管理維護,而保持有隨時可為居住之狀態,尚難因相對人片面之詞陳稱前開二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可全盤否認相對人當年可能有居住之事實。雖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與相對人名下之二屋「台中市○區○○區00號5樓之24、之25」並非完全一致。惟居所之設定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且該二屋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同棟同層不同號然而該建物既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時管理員亦蓋上收發章,而該送達與相對人之事實直至後來抗告人於9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甚至迄今仍為如此,表示該送達地址確有其人,亦可由該址與相對人互為通信往來。退言之,系爭支付命令文書縱不獲會晤相對人,亦因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其非合法送達相對人居所,而原裁定並未就此論點予以審查,於法尚有未合。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該卷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燬。惟該函之性質,定義上為法院管理當事人文件卷宗之內部規則,理應合理信賴該卷證資料早已不再需要,而系爭訴訟業已完了終結。況且,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抗告人陳報可資送達給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已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原審應不致於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原審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無違誤。茲卻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因卷宗之銷燬,致抗告人無法本就其有利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逕要抗告人承受敗訴之風險,有違公平正義。遑論本件並非未曾聲請過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始不爭執其為本件之債務人地位,其未於法定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聲明該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等語予以救濟,卻於系爭卷宗全數銷燬之後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因三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之異議,爾後另由抗告人自行承擔非因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而承擔敗訴風險,抗告人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第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之1號提案,法律問題㈠: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者,司法事務官得否裁定駁回?法律問題㈡:債務人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得否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討論意見:法律問題㈠、法律問題㈡均採乙說(肯定說),審查意見:問題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但書固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逾期異議由法院裁定駁回之。然依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故逾期駁回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意採乙說。問題㈡: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屬法官之權責,核發後如發覺有誤,應否撤銷,仍應由原付與人處理之,同意採乙說。其研討結果: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見本院卷50至52頁)。嗣司法院函送前開第51之1號提案轉請最高法院研議,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3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決議」(見本院卷55頁),而司法院乃參酌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內容「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擬修正為「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56頁,已於102年4月16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但尚未經總統公佈),足徵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立法原意應認司法事務官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是否確定?攸關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駁回權,並無處理權限,進而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使立法原意得以一貫。
四、經查:
㈠、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合作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及曾瑞榮二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86年12月19日准予核發,其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請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7 0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86年10月1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86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嗣於97年2月24日以原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而裁定更正增列「及其中1,400,000元部分自86年11月16日起,其中300,000元自86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於87年7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台中九信合作社由合作金庫承受,嗣於93年2月6日由合作金庫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五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87年度司執五字第24059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並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609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160,126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8,598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清償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099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日以中院彥非伍86促50594字第47124號函以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並於101年6月11日以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部分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而撤銷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㈡、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是否確定?攸關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駁回權,並無處理權限,進而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質言之,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原審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由原審民事庭法官視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既無處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之權限,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依法移由原審民事庭法官處理,方為正辦。乃原審司法事務官捨此而不由,逕於101年5月2日以中院彥非伍86促50594字第47124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復於101年6月11日以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殊有未合。原審法院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竟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且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無可取,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已於102年4月16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司法事務官有權處理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事件,但尚未經總統公佈,已如上述。縱已於102年4月16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嗣經總統公佈,但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當時前就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事件,仍屬無權處理,其所為之裁定係違法之裁定,本院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一併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