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林秋梅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星男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6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依當事人主觀臆測,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滿意時,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陳星男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等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係承審法官依陳星男偽造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所為,而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則係承審法官明知測量員所畫的是設計圖,並非鑑定圖之餘,卻仍據而為判決,該等判決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規定,亦推翻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訴訟之判決結果,但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卻刻意隱匿此確認界址之訴的關鍵證據,而依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等判決為執行,圖利陳星男,損及抗告人權益。且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拆屋還地事件仍在訴訟中,但司法事務官卻急於圖利陳星男,繼續違法執行。又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執行程序中除將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所示共117平方公尺土地移交給債權人陳星男外,亦將前開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外,抗告人所有之三個區塊約179平方公尺土地給陳星男,圖利陳星男。故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事件自應迴避。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受理在案。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1年7月4日至現場履勘,嗣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接辦後,抗告人即聲請迴避,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遂於102年6月7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將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且於102年7月2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可稽。相對人既係以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判決內容係命抗告人拆除判決主文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債權人陳星男,則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接辦後依案件性質及進行程序,接續於102年6月7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期執行,並於102年7月2日至現場指揮強制執行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且依102年7月2日執行筆錄所載,司法事務官指揮強制執行時,其測量、拆除,均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之,並無逾越執行名義之情,亦無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故抗告人泛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圖利陳星男,違法執行,尚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指稱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等判決內容違反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經界之訴判決結論,故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卻刻意隱匿,而逕依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為執行,顯係圖利債權人陳星男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既係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已明白確定拆屋交地之範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此亦該案件一審即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意,則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依該99年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所示土地範圍進行強制執行,並無刻意隱匿關鍵證據(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經界訴訟之判決)之問題;況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事項或認定事實或法律見解之妥適與否並無審查權,抗告人倘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執行法院仍須據執行名義之判決為執行,執行債務人亦不得以此作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又抗告人雖辯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係為圖利陳星男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在法院裁定許可停止強制執行之前,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均經駁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司法事務官繼續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以此即謂司法事務官有圖利之嫌,亦非可採。另依102年7月2日執行筆錄所載,司法事務官指揮測量之基點及令拆除之標的均與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相符,並無將主文所示以外土地交債權人之情,是抗告人辯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除將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所示五區塊共117平方公尺土地給債權人陳星男外,亦將其三個區塊約179平方公尺土地給陳星男,圖利陳星男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圖利債權人陳星男,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再參以所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均無足遽認司法事務官偏頗之情,自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未盡滿足當事人要求,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稽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