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治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手王春生於民國00年間因負欠相對人新台幣50萬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伊與王春生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王春生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與劉秋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劉秋菊,劉秋菊亦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竟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劉秋菊與抗告人所為係為幫助王春生免於強制執行,損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已提出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中,相對人因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復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導致日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或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與相對人及王春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無關,伊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依法應受到保障。相對人所持和解書係王春生遭脅迫所為,王春生已依民法第93條撤銷該和解書,且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中已自承其於95年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給劉秋菊,再移轉給抗告人,是相對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實無理由云云。
四、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是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王春生間之和解書是否有效及相對人之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等爭執,均屬本案請求實體上之理由正當與否問題,與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無涉,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查王春生係劉秋菊之男友,王春生買受系爭建物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和解撤回後,王春生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嗣劉秋菊再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孫童志勇,劉秋菊因明知其與王春生間無買賣之事實而使東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檢察官提起公訴(99偵續四字第1號)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此有起訴書、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9頁)。王春生於相對人因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後,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秋菊,劉秋菊再將之贈與其孫,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