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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林金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以:系爭借貸契約,依其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原告即相對人係藉以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為此認普通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以契約目的論,本案係屬公法目的之達成,為公法事件,申

言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故相對人自始至終即是要「補貼」抗告人,其契約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故其契約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所謂之借貸契約,僅為相對人片面要求聲請人簽署之表面文件而已。

㈡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其開宗明義即載明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另契約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違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借款本息」;再再顯示系爭點之公法規制性已成契約之內容,故相對人就系爭款項及契約均受到「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拘束。且前開要點係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乃因事業位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貸款之用途上亦限於關廠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之用,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又系爭契約,除明文須受公法規範之規制外,抗告人之一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均無協之餘地,亦即行政機關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準此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亦不能因契約約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況相對人遲延至十年方提起訴訟,亦可間接確認相對人有視該給付為補助或津貼性質,故本件應屬公法契約,應歸行政法院管轄,其餘抗告理由如102年7月9日抗告狀及102年8月1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基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系爭貸款契約係屬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相對人主張為私法上借貸,至多僅為其契約之形式外觀而已,其本質應屬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等語。然「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系爭借款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而訂立,且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可選擇係公法或私法行為作為實施手段,參諸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其中第11條前段明定:「其申請人須提供擔保之證明,即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一人,超過

50 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保一家或提供不動產」;第13條第1項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數償還貸款,由受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依其內容,除就貸款設有貸款擔保之條件外,就貸款人違約未能如數清償貸款時,亦明定由貸款機構依法追訴,顯見該項貸款於制定當時,即係以對失業、歇業之勞工提供貸款,以安定其生活為其目的,故具有行政上之任務,相對人選擇以私法上之借貸契約,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自非法所不許。再由該要點已特別明定:貸款勞工無法如數償還時,仍將依法追訴,且一旦貸款契約成立,相對人即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參諸系爭貸款契約復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益足證該項貸款,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更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條雖就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於第7條就貸款之金額亦設有100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前開貸款,其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五、再查,系爭借貸,係為抗告人林金川紓困轉業而簽訂,其因借貸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六、從而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因之認系爭借款契約,確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公法契約,裁定認: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原法院管轄,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