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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張兆左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邀集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蔡○秀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9,185元,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即借款人張兆左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連帶給付909,185元及其利息。惟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故提起審判權抗辯,然經原裁定法院認屬普通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固辯稱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並主張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第1條載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而主張系爭貸款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標,是就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契約內容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性質當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屬公法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查,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是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尚無足採。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訂定系爭貸款契約,該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貸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抗告人,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既認屬於私法爭執,則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又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境內,原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從而裁定由其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