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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葉慶功相 對 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介紹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水電施作工程,相對人與平治公司簽訂契約後將給予抗告人佣金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待相對人順利向平治公司申請第一期工程款時,再給付上開費用。抗告人於相對人收取第一筆工程款後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上開費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開立二張票據,即發票日期102年4月10日,支票號碼IN0000000,金額90,000元及102年4月15日,金額114,000元期票,給付上開費用,由於上開期票之日期太急,為方便相對人週轉,抗告人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改開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更正裁定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件抗告人僅仲介該項工程,並無代相對人請領工程款,相對人曾向平治公司領取過5次工程款,因相對人工程進度違反契約精神而無繼續施作平治公司之工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代其向平治公司請款,此為不實之詞,茲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事由予以澄清,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故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葉慶功係平治公司之總經理特

助,其代相對人向平治公司請款,待工程款發放後收取佣金,相對人遂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葉慶功,不料平治公司拒付工程款,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葉慶功退還該佣金支票,卻不獲置理。相對人擬訴請返還,惟如任抗告人葉慶功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平治公司特助葉慶功名片為證,且抗告人亦坦承因仲介工程而收受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節,故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欲保全者屬前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實現

,若前揭支票遭抗告人提示兌領,相對人日後縱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衡諸經驗法則,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處分原因,應認雖有釋明,然釋明仍有不足,故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抗辯,然其內容涉及抗告人仲介服務內

容是否包含請領並獲取本件工程款之實體爭議,乃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且前揭支票縱使有禁止背書轉讓,抗告人仍得提示兌領,故本院認抗告人前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