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抗 告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律師
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抗告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亦應行清算。
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經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證。故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為前述3位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2,186,000元、抗告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曾提供1,368,000元擔保金,分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7號、101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抗告人等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認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舉證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郵局為使民眾免除因地址變更,無法收受原址信件之不便,設有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如收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向新地址投交者,於收件人填具改投或改寄申請書後,即可向相關郵局辦理改投、改寄,郵局及會依收件人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逕行投遞。系爭存證信函,郵局係依其上所載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為投遞,惟該存證信函回執上收件人地址遭橫線劃除,改用橡皮印章蓋上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字樣,依常情推斷,顯係相對人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至新北市○○區○○路○○號9樓,且該地址之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公司後,代為收受。相對人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管理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代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其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四、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葉茂益,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填載「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申請將該公司郵件改向新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即亞洲新銳大樓)投遞,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承辦人員於同月20日查證屬實,予以登記,且在該申請書上加註「查證屬實」及「已登記」戳記,此有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木柵郵務股(景美)函復本院之相對人前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9頁)。
㈡又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10月間送達撤銷命令予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送達證書所示,原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葉茂益,惟經郵局改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9樓」,於101年10月4日由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管理員加蓋該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代收,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最後一項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㈢經比對抗告人前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前述「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原法院「送達證書」,三者所加蓋之「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印文及改送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9樓」戳記均相同。顯見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原雖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惟經相對人向中華郵政申請變更送達地址,且經中華郵政查證屬實後,自101年9月20日起改以新北市○○區○○路○○號9樓為郵件送達處所。故本件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回執上原載之相對人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遭橫線劃除,並加蓋「新北市○○區○○路○○號9樓」戳記,應係郵局人員依據相對人「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之申請所為;系爭存證信函所列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茂益亦為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該存證信函嗣於101年11月21日由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五、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如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抗告人等撤回、撤銷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抗告人已依法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回覆有無受損害及損害額為何,而未行使權利,依法自應許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催告未經合法送達,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