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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抗 告 人 劉繼春相 對 人 蔡淑鳳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是也。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例如主債務者,對於債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

二、查本件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讓抗告人劉繼春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 200萬元,而起訴請求命相對人向其為給付,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劉繼春受告知而參加訴訟。惟,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無償自抗告人劉繼春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訴外人弗里德‧穆拉德業已以抗告人劉繼春之債權人之身分,就抗告人劉繼春無償讓與該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二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有該事件起訴狀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件原法院卷第 1宗第40頁至第45頁、第150頁、第2宗第14頁)。而本件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若經認定屬詐害債權行為而經撤銷,自無從依該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原審法院認於上開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命停止之,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債權讓與並非詐害第三人之債權,且法院就系爭本件之先決問題在本訴可自為調查審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按,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得否予以撤銷,應以訴聲請法院始得為之,即專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本件抗告人受讓之債權是否詐害債權之行為,得否撤銷,自專以本件上開他訴之形成判決始可決之,而非於本件獨自調查即可達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於本件為自行調查裁判為已足,而無庸於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尚非可取。是本院認仍有於上開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