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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曾士哲相 對 人即拍定人 謝允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16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重劃條例公佈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農地、漁地,嗣農地重劃條例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內政部即於71年3月19日以台(71)內地字第70758號函表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係包括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重劃在內,是系爭1166地號土地即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無誤。又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目的,重劃區內「土地」出售時,毗連土地所有人即有優先承買權,當非侷限於「耕地」。另土地法第106條亦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租金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足見土地法所稱「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在內。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42條所定貸款購買之耕地,也包括直接生產用地之養殖用地(養殖用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所定直接生產用地之漁地)。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當包括「養殖用地」。而抗告人係拍賣系爭1166地號土地毗連耕地即王功段116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165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法對於拍賣標的即系爭1166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原法院認系爭1166地號土地,係養殖用地,而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並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容有違誤,並提起抗告。再者,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錫琪係養殖區從事養殖業之親戚舊識,黃錫琪於100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優先承買系爭1165地號土地後,因向彰化區漁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不成,乃將該土地出售於抗告人,以清償借款,第三人黃錫琪於101年年中時採收放養之文蛤後,將土地點交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於申請農用證明後之101年11月1日聲明優先承買,足見抗告人與黃錫琪所稱占有使用情形並無矛盾,即抗告人確為系爭1166地號土地毗連耕地(即系爭1165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有村里長出具之自任耕作證明書。查原法院拍賣之系爭1166地號土地既屬耕地,抗告人亦確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從外觀形式上即可認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已非為實體上爭執,故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固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①出租耕地之承租人。②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③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號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0月31日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226,700元拍定在案,有該執行卷及卷內拍賣筆錄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號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而伊為毗連耕地(即系爭1165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對於系爭1166地號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查抗告人就本件拍定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優先承買權有無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66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有無,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抗告人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解決,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