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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清海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柏樹間請求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伊迄今均已配合提供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完畢;至於短缺部分帳冊,伊於執行程序中已表示由第三人莊○敏持有中,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是伊實際上未現實占有致無從履行。又原裁定附表第13項所示「95年員工退休準備金明細」、第15項所示「95年院長每月特別費明細」,伊已於執行程序中提供予相對人查閱完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乃依法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勸諭和解,伊有誠意履行和解條件,然相對人於兩造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中,從未指示伊提出清海醫院院長室、行政室、會計室人員聘用標準及選任辦法,實非伊故意拖延訴訟不願提出,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交付清海醫院合夥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經執行法院先於97年6月25日核發命抗告人於30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抗告人於97年6月27日收受後,固陸續交付部分帳冊供相對人查閱,但仍有附表第1、2、3、4、13、15項所示之文件帳冊(前4項95年度部分除外)尚未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0年5月10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100年5月

12 日收受後,仍未履行,乃於100年6月30日課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經抗告人依法繳納。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抗告人就附表第1、3、13、15項所示之文件帳冊(95年度部分除外,下稱系爭帳冊),仍未提出供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復於101年5月2日核發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30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8日收受,惟逾期仍未依該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業據相對人於101年6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7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號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係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再次違反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綜合上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再對抗告人以101年9月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0號裁處15萬元之怠金,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91年1月19日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主張系爭

93、94年度帳冊係由第三人莊○敏所持有,其未現實占有系爭帳冊,無從履行云云。然查:

⒈稽諸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內係記載「會計師建

議帳目應完全結清,所有帳目請莊(○敏)董事集中保管」等語,僅能證明會計師曾為所有帳目結清並由莊○敏保管之建議,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帳冊已現實交由莊○敏保管占有。再莊○敏在原法院調查時已到場並出具聲明書證稱:否認清海醫院的帳冊係其所保管,有97年12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97年執字第47519號卷第1宗可憑,抗告人前開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⒉再參諸莊○敏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5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要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時,清海醫院會不會提供給妳看?)通常是監察人要查閱時,清海醫院提供給監察人看時我才看得到」、「(監察人不在場時,如果妳要求清海醫院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醫院是否會提供?)通常醫院不會馬上提供,我就只能等到監察人要看時才順便看」等語;佐以第三人即自清海企業成立至94年間均擔任清海企業之監察人黃○真,亦在上開訴訟事件結證稱:「(有無擔任過清海企業的監察人?)有」、「(清海醫院或陳清海先生有無提供清海醫院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妳審閱?)有,是清海醫院的戴○蓉提供給我,她是陳清海的配偶」、「(擔任清海醫院監察人之期間為何?)自清海企業成立至94年間」、「94年間監察人卸任前,是否一直都在看清海醫院的帳冊?)有」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衡情,系爭帳冊若確係由莊○敏所保管占有,莊○敏當可隨時審閱清海醫院之帳冊資料,又何需俟清海醫院現實提供或監察人查閱時,始可為之?且如帳冊係由莊○敏保管中,則於監察人黃○真行使職權並檢查清海企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抗告人之配偶戴○蓉又如何能配合提供清海醫院之帳冊資料供其查閱?由此益證抗告人稱系爭帳冊係由莊○敏保管更有可疑,礙難逕採。

⒊至第三人即任職於清海醫院之會計柯○君於原法院99年12月

8日調查期日固稱:「我是從民國92年開始當會計至今。我只有保管當年度的流水帳,報表及帳冊憑證等帳冊是會計主任莊○敏保管」等語,然其亦稱:「我做完當年度帳之後,我會把流水帳裝箱交給莊○敏。我對於莊○敏把帳冊放在哪裡我不清楚,他會把整年度的帳冊帶走」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99年12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可見柯○君雖係將其所完成之當年度會計帳冊,交給會計主任莊○敏,但其對於莊子敏將會計帳冊放在何處,既不知情,又如何能確認清海醫院之帳冊資料確由莊○敏所保管?其上開陳述,自無法證明系爭帳冊現確置於莊○敏之實力支配下,而由其保管占有中。另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清海醫院94年度損益表(明細)草稿,主張莊○敏於該文件上註記「請更正」之文字,且於各會計科目項下為文字之註記、金額之塗改及更正等情,並辯稱莊○敏於93、94年度莊○敏有管理清海醫院帳目云云(見原法院100年執事聲字第100號卷),縱認屬實,惟仍不當然可證系爭帳冊確由莊○敏保管。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冊確在莊○敏處保管中,其以前開抗告理由,主張其未現實占有系爭帳冊致無從履行系爭帳冊云云,尚難採信。

㈢、另抗告人雖於本院抗告程序中提出清海醫院院長室、行政室及會計室人員聘用標準及選任辦法,表達願與相對人之和解意願,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縱有和解,亦無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相對人亦提出10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其並無與抗告人和解之意願,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無可取。

㈣、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應提出系爭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一定行為,既未完全履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課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再核發101年5月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該執行內容,乃再裁定課處抗告人應繳交怠金15萬元,核屬有據,並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第13項所示「95年員工退休準備金明細」、第15項所示「95年院長每月特別費明細」等文件,固已提供相對人查閱而履行完畢一節,原法院就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固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