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蔡隆德
蔡隆一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黃財源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⑴相對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抗告人蔡崇信、陳
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供擔保後,抗告人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⑵相對人對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蔡建光與抗告人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蔡建光與抗告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柳○貞,由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行使承租優先承買權,蔡建光與抗告人等人已收受價金,並將抗告人之價金辦理提存,蔡建光與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但因抗告人反對出售,聲請假處分,致使相對人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通知駁回。嗣後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歷經三審均受敗訴確定在案後,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且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業已塗銷前開假處分登記,蔡建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抗告人等為妨害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竟以不實之債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能究明本件有無聲請假處分必要,僅憑相對人之片面之詞,即准假處分,稍嫌速斷。蓋相對人僅泛指抗告人即債務人等為妨害債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與債權金額相差甚大,難認其係為實現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無具體釋明抗告人二人是否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原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原裁定所記載之相關證物,只得作為相對人請求原因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日後對於抗告人二人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二人之財產為假處分,顯有違誤;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歷經三審,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期間抗告人支出相當之費用委任律師代為發函、訴訟代理並依法繳納民事裁判費,抗告人確實係為支付訴訟費用而分別向李○貴、韓陳○○借貸,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且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影本為據,而依上揭文書影本固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依相對人之陳述及自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6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部分影印卷,確係債權人李○貴執其對抗告人蔡隆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債權人韓陳○○執其對抗告人蔡隆一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27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之應有部分,並有上開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有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26、133、135頁),則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其等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登記,依首開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依本件假處分程序,聲請阻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禁止其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就原執行法院業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於法難謂為有據,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隆一、蔡隆德與其債權人李○貴、韓陳○○間之債權非屬真正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影本為據,經綜合以觀,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處分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民事裁判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卷第8頁背面、第134頁)觀之,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20日欲申請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委請陳○權律師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終止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之三七五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本院卷第85至89頁),再參諸抗告人先前曾向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將因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非子虛,是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自與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有間,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與法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抗告人等業以新臺幣39,998,298元出售並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之補償金後,除蔡隆德、蔡隆一以外之抗告人等可分得新臺幣3,237,957元,是抗告人等(除蔡隆德、蔡隆一外)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假處分致無法一併利用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受有約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假處分致抗告人等(除蔡隆德、蔡隆一外)所受損害為新臺幣701,557元(計算式:3,237,957元×52/12×0.05=70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廢棄原法院之裁定,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債務人王朱櫻部分因其未抗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處理,然就王朱櫻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其擔保金應以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適當之調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除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部分因已有強制執行,不得再予假處分,應予駁回外,對其他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雖屬有據,然因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部分既有變更,供擔保金額即有變更,是原法院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表┌─────────────────────────────────────────────────┐│ 財產所有人:蔡崇信、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 ││ 、蔡雅璿、蔡雅馥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 │○○ │ │000 │田│0000.00 │3150分之525 │ ││ ├───┼────┴───┴───┴──────┴─┴─────┴──────┴────────┤│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王留玉霞持有30分之1。陳儉素、蔡佩璉 ││ │ │、蔡佩瑛、蔡秀瑄等4人各持有105分之1。蔡崇信、蔡雅璿、蔡雅馥等3人各持有315分之1。 ││ │ │ │├─┼───┼────┬───┬───┬──────┬─┬─────┬──────┬────────┤│2 │彰化縣│○○鎮 │○○ │ │000 │田│49.13 │3150分之525 │ ││ ├───┼────┴───┴───┴──────┴─┴─────┴──────┴────────┤│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有三七五租約。王留玉霞持有30分之1。 ││ │ │陳儉素、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等4人各持有105分之1。蔡崇信、蔡雅璿、蔡雅馥等3人各持有 ││ │ │31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