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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黃錦彬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月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本件借貸係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係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以契約目的論,本案係屬公法目的之達成,為公法事件,申

言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故相對人自始至終即是要「補貼」抗告人,其契約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故其契約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所謂之借貸契約,僅為相對人片面要求聲請人簽署之表面文件而已。

㈡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其開宗明義即載明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另契約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違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借款本息」;再再顯示系爭點之公法規制性已成契約之內容,故相對人就系爭款項及契約均受到「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拘束。且前開要點係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乃因事業位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貸款之用途上亦限於關廠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之用,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又系爭契約,除明文須受公法規範之規制外,抗告人之一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均無協之餘地,亦即行政機關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準此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亦不能因契約約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況相對人遲延至十年方提起訴訟,亦可間接確認相對人有視該給付為補助或津貼性質,故本件應屬公法契約,應歸行政法院管轄,其餘抗告理由如102年7月9日抗告狀及102年8月1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基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本息,自88年12月29起始未清償本息,顯示兩造於簽約時係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而為本件金錢之借貸,雙方於契約中並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亦見本件係屬私法上之借貸契約。且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可選擇以私法行為作為實施手段,非以公法行為為限,再本件借貸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而來,觀之該要點第11條、第13條係有關借貸條件及清償之規定,依其內容,核係以私法上之借貸契約,作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手段,參諸系爭貸款契約復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益足證該項貸款,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亦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條雖就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第7條就貸款之金額亦設有100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前開貸款,其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四、再查,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已有相當之時間及知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亦即雙方係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五、從而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因之認系爭借款契約,確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公法契約,裁定認: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原法院管轄,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