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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卓佩雲相 對 人 陳家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因過失致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因此應對相對人負新台幣 452,82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對抗告人送達該支付命令,而於100年11月1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嗣相對人於 100年11月21日遞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而抗告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 100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用其自用小客車,亦無因過失致相對人之車輛遭竊。又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為○○科技大學○○系之學生,並且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31

6 套房」,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因求學因素而有久住於台中市沙鹿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按抗告人於原法院遞狀為本件聲請時,載稱此為其「居所地」【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於本院遞狀抗告時,則載為如上所述【參見本院卷第4頁】),此亦為當時為抗告人男友之相對人所明知,乃相對人卻故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無人居住之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而未載明抗告人實際得收受法院文書之住所,居心叵測甚明。至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對之早已無久住意思,亦已有

5 年無居住之事實,其間除先係於台中市沙鹿區就學外,於

1 01年2月間學業完成後,因覓得桃園地區之工作機會,故因工作因素先係遷址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居所地址,嗣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迄今;另原法院曾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抗告人是否居住於設籍之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經該分局函覆謂抗告人「平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假日偶爾返回上址整理環境,無法確定何時返回戶籍地址居住」,此查訪並未接洽抗告人,而係與左鄰右舍詢問所製作之紀錄,亦足徵對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久住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思,該處並非抗告人之住所地;另抗告人縱偶而會回該戶籍地址整理環境,然實未有久住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思,且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亦不應作為判斷該處是否為抗告人住所之基準。是原法院逕將逕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並非抗告人住所地之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另於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法送達抗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查,抗告人自00年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系爭南投縣埔里鎮之址迄今(本籍地出生),且該戶籍地原另有抗告人之母併同設籍為戶長,至98年間始遷出而變更戶長為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南投縣埔里鎮之址之意思;嗣抗告人雖因求學或就業而分別居住於台中市或桃園縣,惟,於相對人所指車輛遭竊後,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向警方報案協尋所留其地址仍係系爭南投縣埔里鎮之址,有警方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見本院所調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之證物1),而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抗告人曾於101年9月17日、102年5月28日二度遞狀聲請閱卷,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亦均僅有系爭南投縣埔里鎮之址一處,亦有該二聲請狀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核,足認抗告人就其因求學或就業所居住之位於台中市或桃園縣之處所,並無久住之意思,而仍以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為其實際得與外界聯絡之處所,則抗告人雖離去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顯仍尚有歸還之意思,並無廢止以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抗告人因求學或就業而在外賃屋居住,僅偶爾返鄉,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之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住所即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址為送達,自係合法送達,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0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