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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張文鴻抗 告 人 吳坤墀相 對 人 陳子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吳坤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張文鴻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抗告人均為台中市○○區○○○段47-6、47-10、47-22、47-25、47-2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將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楊月敏,而未通知伊優先承買,爰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為條件准許假處分,委無不合。抗告人等雖謂:伊等出售系爭土地前,推由抗告人陳文鴻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其兄陳士元詢問是否承買,陳士元表示不願購買,伊始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楊月敏。陳士元前所提出之假處分聲請,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復以其弟即相對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屬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之本案訴訟實體問題,稽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顯不相當,得由抗告法院加以斟酌更改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抗字第18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足參。本件抗告人另謂:縱相對人可聲請假處分,惟原審所命擔保金額亦屬過低,原裁定應予廢棄,改命相對人應以新台幣(下同)6,483,250元為抗告人吳坤墀供擔保,以2,011,275元為抗告人張文鴻供擔保後,才可假處分等語。然查,假處分應命供擔保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標準,並非以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為標準。本件抗告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雖經以總價24,3l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楊月敏,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l01年1月時係每平方公尺6,7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故抗告人吳坤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6,527,475元,抗告人張文鴻部分為3,263,738元。又於本案訴訟期間即命假處分期間,抗告人等自不得出租、處分系爭土地,原裁定因而審酌本案訴訟期間依辦案期限規則可能期間約需4年4個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周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不能使用之損失,而認定抗告人吳坤墀可能受有l,414,286元之損失,抗告人張文鴻可能受有707,143元損失,顯已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且難認顯不相當。況抗告人徒以系爭土地價值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故難認其就擔保金過低之主張為可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