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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張建鎰即霞地土木包工業相 對 人 張幸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坐落苗栗縣後龍鎮OO里2鄰張家祖墓週邊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請求相對人給付尚積欠工程款,但兩造合約並未約定管轄法院,抗告人請求之依據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與工程施作之履行地點無關,自不得以工程施作地點為工程款給付履行地點,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依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依合約規定施工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OO里2鄰張家祖墓,而相對人亦應在該地點或抗告人之商業地址給付工程款,此觀系爭工程之預付工程材料款、第一期工程款均係由相對人前來苗栗抗告人商業地址給付,至於第二期款即尾款則約定102年清明節相對人返鄉掃墓時一併付清,可知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均在苗栗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依兩造契約書全文,並無給付工程款履行地之約定,亦無第二期工程款於102年清明節相對人返鄉掃墓時給付之約定。至於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票據,該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位於OO市○○○路○段○○○號,抗告人收受後持向渣打銀行苗栗後龍分行託收,經由票據交換程序兌領票款,故上開票據付款地仍為付款銀行之住址,從而,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確係在臺北,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於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時,自有兩處之履行地,故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之債務為基準而定債務履行地。即如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定管轄法院。但如被告否認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但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其給付工程款履行地點為工作施工地點或抗告人營業所地點等語。而相對人則否認兩造有給付工程款地點之約定。經觀諸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而約定由相對人就抗告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OO里2鄰之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併依系爭工程進度而分期給付工程總價款20%、35%、45%。是兩造合約固約定相對人履行施工義務之地點在苗栗縣後龍鎮,惟未提及相對人付款地點,尚難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之營業地點為工程款之給付地點或有以相對人返鄉掃墓時給付之約定。再參以首揭說明,亦不得以抗告人之施工義務之履行地為相對人之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履行地,抗告人施工地點之苗栗縣即非相對人給付工程報酬之履行地。至相對人已付承攬報酬所使用之票據,固經抗告人將之交由渣打銀行苗栗後龍分行提示,但仍須經由票據交換程序由位於OO市之票據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支付票款,該支票上亦載明票據付款地為OO市○○○路○段○○○號。顯見,不得以渣打銀行苗栗後龍分行為付款地。從而,本件並無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四、次按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OO市○○街○○○○○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則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認該院無本件訴訟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