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黃美蘭(即蔡樹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蔡光致(即蔡樹之繼承人)
蔡振明(即蔡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85年因勞工法制不周之故,為解決當時接連發生重大惡性關廠事件,於相關制度施行前為替代性之給付,並就政府之疏失予以彌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遂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制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安定即失業勞工生活。相對人雖起訴主張本事件為私法借貸,惟至多僅為其外觀,其應屬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為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縱認屬借貸或其他雙方法律關係,亦應為公法上之借貸或其他公法上雙方法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所管轄,應屬行政法院所管轄。原裁定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為斷,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據。惟此應係指本案調查而言,否則兩造既不得就同一事件於行政法院更行起訴,倘經調查結果審判權辨別不當,更行起訴又罹於時效者,要非妥當之解釋。
㈡、原裁定認契約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認為本事件屬私法契約,其罔顧契約明確記載本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且該要點表明其授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另就「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就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等相關必要之點均有明定,無締約磋商空間,依該判例意旨反面解釋,似應非私法事件。
㈢、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就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採綜合判斷說,依該判決意旨之同一理由,本件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制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並依該規定為本件相關金錢之發放,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上目標,顯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係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原裁定就此爭執,並未就該契約之主體、目的、依據之法規等因素詳為調查,逕為裁定,殊嫌速斷。
㈣、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屬公法或私法契約,依歷來實務見解,應以「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加以判斷。依契約標的而言,系爭契約顯然具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立於優勢地位時,即可認定其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又依契約目的以言,屬公法目的之達成,契約目的顯具有高度公益性,本件應為公法事件。另系爭契約具有強烈高權性質,且抗告人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時日等均無協商餘地,相對人具有單方決定權力,無私法自治空間存在,故件本應為公法契約。況公、私法關係之判斷,絕非以兩造合意管轄為判斷基準。
㈤、相對人遲至數十年方提起訴訟,間接可確認其本有視為該給付為補助或津貼性質,依其主觀意圖,系爭契約應為行政契約。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10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事件依系爭契約所載,蔡樹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邀杜○、黃○茂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蔡○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
12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卷,聲證一),核其內容均屬於一般民法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約定,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公益無涉,自屬私法契約。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縱認係借貸,亦為公法上之借貸或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要點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的,是就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契約內容綜合判斷,其契約性質當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雖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顯有誤解,尚不足採憑。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訂約,然相對人既選擇以私法上之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與抗告人簽訂私法性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契約亦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㈣、再者,系爭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明定於契約中,抗告人有相當之時間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亦即雙方係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蔡○個人,復與公益無涉,因此,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原裁定認其就本件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