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林清賢相 對 人 賴聰明代 理 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前以伊因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遲不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抗告人解除契約,因此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返還及賠償1000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作成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對相對人為送達,而於100年8月5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1日遞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五權西路2段461號之址,而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0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8月起,即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戶籍地(下稱五權西路戶籍地),而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迄今。
伊因節省稅捐之支出,始未將戶籍遷移。惟抗告人明知伊之住居所、營業處所、家中電話號碼及伊手機號碼,亦明知伊並未居住五權西路戶籍地,竟於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記載該無人居住之五權西路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致原法院於100年7月26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僅寄送至該戶籍地而為寄存送達。伊自始至終不知有該寄存送達之事,無從至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即時對之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予伊,依法並未確定,原法院於101年9月19日所發給抗告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誤發,爰聲請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同號各該樓層)」地址,於99年至100年間各期用水期間之基本費、用水費、實用度數,及各期間用電之經常用電度數,及各期使用天然氣度數,暨上開各通知單係寄予何人、寄至何地址乙節,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稱:「經查旨述地址於前揭期間之用電戶名為賴聰明,登錄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即該戶每期之電費繳費單,本處均郵寄至通訊地址供用戶賴聰明繳費;至於該址之用電資料,另提供如附件」(而觀諸該用電資料表,99年至100年間每雙月均為以40度計算之底度);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經查該址(含各樓層)」均無本公司瓦斯管線,故無使用、計費問題。」;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則函稱:「經查該用水地址已辦理寄送水單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故水費通知單均寄至通訊處。... 」。再者,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99年至100年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期間)於原法院提起之訴訟案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亦均為臺中市○○區○○○路○○○號,而非其五權西路戶籍地,亦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影印卷宗節本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相對人迄今亦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亦據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102年6月5日回覆原法院送達清冊在卷可憑。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然其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以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之意思等情,應堪信實。從而,原法院前對相對人上開五權西路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復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而為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3個月,尚未送達予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是以,原法院前於100年9月19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裁定撤銷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按遷徙登記(包括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
為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之登記項目之一。又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同法第18條、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及執法者所應共同遵守者。且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查本件相對人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支付命令卷所附),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而相對人自稱其於民國95年8月起,即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迄今;準此,其卻未依上開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且於原法院調查時自陳為節稅(享自用住宅減免稅率),另於與抗告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所留之住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而於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並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等語,足見相對人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甚明。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既未廢止該住所,自不得以相對人所稱之同市○○區○○○路○○○號亦認為其住所,是本件相對人住所仍為上開戶籍登記之住址臺中市○○區○○○路○段○○○號。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81年時起即設籍於系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址迄今,95年8月並變更設籍為戶長等情,有其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雖稱早已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但既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仍應以上開戶籍登記之住址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其住所,均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住所即上開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址為送達,自係合法送達,相對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無可採。由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0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㈢本件相對人為貪享自用住宅減免稅率,不依上開戶籍法第18
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已故意違法在先;且既未廢止該住所,對該住所之有無文件之送達自應隨時查察注意,否則亦屬自己之過失。是若發生任何送達之不利益,均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應由自己承受,無另予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由法院鼓勵違法、投機者。本件個案情形與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相對人稱:抗告人明知伊之住居所、營業處所、家中電話號碼及伊手機號碼,亦明知伊並未居住五權西路戶籍地,竟於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記載該無人居住之五權西路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云云。縱為屬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另一問題,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