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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之管理人梁滄浪死後,應依職權再為調查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否已改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梁恆德,否則無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梁恆德於鈞院101重上字第85號事件具結後,自承其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原法院如認梁滄浪現非相對人之管理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梁恆德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梁恆德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經原法院於民國10

2 年5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已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之證據,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補具本院101年重上字第85年準備程序筆錄,主張梁恆德於本院該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於同年6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餘原告梁三元等28人未據抗告)。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狀雖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惟經

原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取相對人之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該部分資料並無管理人為梁恒德之記載;原法院再以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為相對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謄本所記載之管理者為梁滄浪,亦非梁恒德;原法院復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梁滄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依以上之證據,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梁恒德無誤。惟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合法,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而相對人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至4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原法院卷第45頁),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亦非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必要,抗告人以其他方式證明梁恆德之法定代理權,或以其他方式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可,補正之方式不限於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資料;原法院之補正裁定逕命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已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梁桓德之證據,如逾期不補駁回起訴,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自有未洽,原法院依該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難謂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