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洪欽堤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上列抗告人對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鈴芬等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為裁定,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洪欽堤經彰化地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妻洪李梨香已於97年02月21日過世,未有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洪清鑫為監護人,並經彰化地院98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選定洪欽堤之子洪清鑫為禁治產人洪欽堤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彰化地院94年度禁字第129號、98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洪清鑫為洪欽堤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興建所有,供抗告人之孫子居住使用。完工後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築物權狀時,囿於地政法令規定,農地第二次建物,無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狀,嗣抗告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取得稅籍資料,依法繳稅,故系爭建物確屬抗告人出資興建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繳納單據可憑。系爭執行事件竟誤認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抗告人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原裁定予以駁回,即有瑕疵,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再者,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僅能依財產之外觀認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債務人林鈴芬所有,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執行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次查,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協企業公司)所有,而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15日經另案假扣押查封時其外觀為享協企業公司之廠房,有彰化地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卷可憑。
且系爭建物外牆上方標示有「享協企業公司」之大字,並有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函送估價報告書內之系爭建物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又債務人林鈴芬委任之代理人即林鈴芬之配偶洪清鑫(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訊問程序中自承該建物為債務人享協企業公司所有,並稱因林鈴芬也是股東等語,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卷宗46頁)。則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系爭建物,依其外觀認定為享協企業公司所有而予以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興建,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稅通知書及稅籍資料為證。然債權人否認抗告人為所有人,且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抗告人主張伊為所有人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調查權,抗告人既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應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件異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