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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相 對 人 曾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8月9日所為1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98年度司執五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原法院 87年度司執五字第24059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美麗尚積欠其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 106099號執行命令,禁止曾美麗在「116萬0126元及自 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 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24萬8598元及自 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 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曾美麗乃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於 100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法院於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 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法院 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毀。

次查,曾美麗之戶籍自 68年8月24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均未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依曾美麗所提出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曾美麗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可見該戶籍地址確為曾美麗之實際住所無誤。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94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87年度執字第24059號卷宗所載曾美麗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5樓18室」,業經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既非曾美麗之戶籍地址,亦非曾美麗之實際住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即非合法送達於曾美麗之住所。又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5樓18室」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玲,曾美麗不認識王○玲,業經兩造於原法院分別自承,而王○玲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主張王○玲為相對人之友人兼連帶債務人,收受後豈會不轉交予聲請人云云,即屬無據。另曾美麗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5樓之24、之25」之房屋,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業經曾美麗於原法院陳述明確,並非其之住所,自難以該屋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同棟不同層之房屋,遂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王○玲轉交相對人。況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是以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曾美麗之胞弟或王○玲代為收受,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第三人業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曾美麗受領之情形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曾美麗,自不生確定效力。從而,認為曾美麗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法院於87年7月1日所核發之 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就債務人曾美麗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自 68年8月24日即遷出「台北市○○

區○○路○○○號2樓」,迄今尚未遷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86、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址如前所載為由,認定該戶籍地確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惟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經濟活動、生活範圍及身體所在處所為認定事實之標準,而非僅限於某單一事件即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債權除相對人所陳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中市○○路○○號5樓之23、8樓之17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尚有 87年3月15日及97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本票兩紙(系爭2紙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台中市○區○○區 00號5樓18室」。按本票之性質為信用證券,係由發票人自己擔任付款,故其本身不必與他人有資金關係,隨時可以簽發本票;復本件發票人及相對人並未委託擔當付款人付款,其法律關係僅存在其與受款人之間。此亦為何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從而,按照一般常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通常此等本票會簽立在與自身具有地緣關係之處所。原裁定未考量此等存在於86年間之生活事實,而竟以單一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遽以判斷本件送達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之適法性,實有疑義。

㈡退言之,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送達地址「台中市○區○○

區 00號5樓18室」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依照前開說明,86年間確實有相對人於前開地址設定居所之可能,依本票之信用證券之性質,乃以自身財產為信用擔保之特性,豈有人不在該處所卻以該處所為發票地而簽發系爭 2紙本票之理?有違常理。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之規定,執票人可持本票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該發票地對系爭 2紙本票發票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亦因此而有前開所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之規定。惟原裁定卻未予審查,而逕認定戶籍地即為住所地,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為送達不合法,顯然忽略前開說明所稱居所之事實。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台中市○區○○區 00號5樓18室」為一商業大樓,而自該建物落成迄今,由該建物之居民聘任亞洲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相對人名下既有「台中市○區○○區 00號5樓之24、之25」之房屋,縱非其戶籍地或住所,其仍須要繳交該建物之管理費,仍要聘任該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物管理維護,而保持有隨時可為居住之狀態,尚難因相對人片面之詞陳稱前開二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可全盤否認相對人當年可能有居住之事實。雖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區 00號5樓18室」,與相對人名下之二屋「台中市○區○○區 00號5樓之24、之25」並非完全一致。

惟居所之設定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且該二屋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同棟同層不同號,然而該建物既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時管理員亦蓋上收發章,而該送達與相對人之事實直至後來抗告人於9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甚至迄今仍為如此,表示該送達地址確有其人,亦可由該址與相對人互為通信往來。退言之,系爭支付命令文書縱不獲會晤相對人,亦因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其非合法送達相對人居所,而原裁定並未就此論點予以審查,於法尚有未合。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該卷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燬。惟該函之性質,定義上為法院管理當事人文件卷宗之內部規則,理應合理信賴該卷證資料早已不再需要,而系爭訴訟業已完了終結。況且,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抗告人陳報可資送達給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已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原法院應不致於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原法院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無違誤。茲卻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因卷宗之銷燬,致抗告人無法本就其有利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逕要抗告人承受敗訴之風險,有違公平正義。遑論本件並非未曾聲請過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始不爭執其為本件之債務人地位,其未於法定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聲明該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等語予以救濟,卻於系爭卷宗全數銷燬之後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因三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之異議,爾後另由抗告人自行承擔非因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而承擔敗訴風險,抗告人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 2張本票票載發票地均為「台中市○○路○○號8樓17室」

,並非抗告人所稱及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即「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卷抗告人101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一),抗告人所辯,顯有錯誤。

至於抗告人所辯「按照一般常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通常此等本票會簽立在與自身具有地緣關係之處所」云云,並無根據,不足採取。又原法院於101年4月20日訊問時,經司法事務官提示系爭 2張本票,相對人確認非其簽發,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同上卷),再經比對系爭本票上「曾美麗」之筆跡與曾美麗當庭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同上卷),曾美麗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應可採信。再相對人並非「台中市○○路○○號8樓17室」或「「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之所有權人,亦從未設定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於上開二地址,是對於上開地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之戶籍自68年8月24日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迄今均未遷出,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86年度、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曾美麗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更可見相對人於86年間之生活範圍、經濟活動均在上開地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設定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於上開台中市二地址之證據,遽以「原裁定未考量此等存在於86年間之生活事實,而竟以單一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遽以判斷本件送達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之適法性,實有疑義」,並以86年間相對人確有於前開地址設定住所之可能,均為臆測之詞,無足採取。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只有在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台中市○○路○○號8樓17室」或「台中市○區○○區00號5樓18室」均非相對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如前述。況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 ○○號5樓18室」,與相對人名下二屋「台中市區○○路 ○○號5樓、之24之25」並非完全一致,是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名下二屋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同棟同層不同號,然而該建物既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時管理員亦蓋上收發章,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上開二屋當時為空屋,相對人未設定居所於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該大廈管理員,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請求調閱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後之大樓信件簽收本,查明管理人是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或其同居共生之人,本院認無必要。抗告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