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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相 對 人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7767元及其中32萬8606元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萬8606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萬05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就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於原審從未爭執,原法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所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年息百分之五」顯屬錯誤,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為此,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翌日向原法院聲請更正錯誤,原法院乃作成更正錯誤之裁定,即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此,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有關利率之記載,業經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致使原判決之意旨,因而變更,以致抗告人對原判決已無上訴利益,自無可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詎相封人不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復廢棄該更正裁定,則原判決有關利息之部分,復自「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回復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使得原對抗告人無上訴利益之判決,復變更為對抗告人不利判決,故其法定上訴期間,即應自更正裁定確定時(即抗告法院之更正裁定確定時)重新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准許抗告人上訴,以符公平正義。

二、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事件於102年5月24日宣判之判決正本,業於102年6月3日分別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與廖奕婷律師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雖原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曾於102年6月6日裁定將該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該更正裁定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予以廢棄。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2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已逾上訴期間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則原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